追索權得向哪些人行使及如何行使?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述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換言之,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五條之規定,亦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彼等對於執票人並應承擔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則可靈活地選擇最有利、最方便之求償對象,不受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先後等之影響。
實務上,執票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催告履行,若仍不可得,亦得循聲請支付命令之簡便方式辦理。最後,不得已時只得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