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身份證、印鑑章供他人開立帳戶,誰應負責?
提供身份證、印鑑章供他人開立帳戶及使用支票(即當人頭),誰應負責?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查本人願提供身份證與印鑑章為他人開立支票存款並領用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顯見本人同意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代理人),他人自得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依前揭規定意旨,代理人之發票行為既以本人名義為之,當然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即由本人負起票據責任。代理人(他人)因未於票據上簽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毋庸負票據責任。
此等案例,在現實生活中,除常見於社會上弱勢族群自甘為人頭外,在夫妻間,一方開戶供他方使用或在勞資間,勞方開戶供他方使用,亦頗為多見。惟若夫妻離婚或勞方離職時,為免自己再背負支票之法律責任。自應正式函知對方交還支票及印鑑,並不得再行使用,以確保自己權益。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