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身分法相關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
一、意義: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
二、期間:
(一)民法第1156 條:3 個月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
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 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 民法第1176 條第7 項:3 個月期間。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一)開具「遺產清冊」
一般而言,繼承人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此時繼承人可同時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歸戶明細」。
(二)呈報法院:
備齊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狀。
四、效力:
(一)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且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財產分離的效果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是故民法第1154條第3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 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
五、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
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後,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聲請人接到法院之裁定書無誤後就要去「登報」,因公示催告期間之起算是以見報之翌日才起算,同時要將報紙呈報回去給法院原裁定之承辦股附卷,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再聲請法院發給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清償債務:
1.依民法第1158 條規定,限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之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之任何債權人進行債務之償還,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因此,若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於該期間內曾向繼承人報明之債權予以完成統計,並將繼承之遺產按各債權人所占之比例予以分配進行清償。
2.清償交付之順序:
(1)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此等權利無須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即與普通債權無異。
(2)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
(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1.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2.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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