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單位對於「污點證人」可以給予哪些優待?
(一)核發保護書:按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身分保密:第十一條「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三)人身安全保護:第十二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四)短期安置協助轉業:第十三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五)有利判決或處分:第十四條「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參酌其犯罪情節之
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六)不公開審理:第二十條「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