毆男子強押簽本票 警逮3人
基隆1名江姓男子日前假借名義,強押李姓男子至中正公園簽下2張共新台幣2萬5000元本票,李母不堪被騷擾討債,向警方報案,江男和2名共犯今天訊後依恐嚇取財罪嫌函送。
警方調查,25歲的江男和24歲的李男才認識幾個星期,江男看李男好欺負,誣賴李男害他的表弟被退學,13日持鋁棒毆打李男,還夥同另2名未成年友人,強押李男到基隆中正公園的大佛神像前,逼迫李男簽下2張本票。
警方調查,李男被迫簽下1萬元、1萬5000元的本票後,隨即被釋放,但李男無力償還,逃到桃園,江男等人則騷擾李男母親討債,李母不堪其擾向警方報案,全案才曝光。
警方今天傳喚江男等人到案,訊後將依恐嚇取財等罪嫌移送法辦。
法律教室:
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所謂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發票人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若遭人脅迫簽本票,應否負責?
發票人若是受到外力強制,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發本票,即遭人脅迫而簽發本票,此際,發票人得依民法第92條所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使本票債務歸於無效,而不必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搶奪、強盜、恐嚇之分別:
●搶奪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533號裁判要旨便指出,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也就是指乘人不備或來不及抗拒而以腕力奪取,可能是一種暴力手段,且被害人仍有抗拒的機會,未達完全無法抗拒的程度。
●強盜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字號20年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便指出,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二者行為人均須有對被害人施用不法腕力之強取行為,但程度上有差別。強盜須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強奪則無須達此程度。
●恐赫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字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裁判要旨載明,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的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刑法上的恐嚇取財罪,是以將來的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且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
就本案例事實,江男以鋁棒毆打李男,強押李男簽下2張共新台幣2萬5000元本票,此部份恐涉及刑事恐嚇、強盜等罪。如本案新聞,李男簽下本票的時候係因遭人毆打脅迫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且雙方根本沒有借貸關係。發票人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使本票債務歸於無效,就可以免除該債務。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