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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不倫戀 前妻變笑柄

職場不倫戀 前妻變笑柄

  台中縣一對夫妻於民國92年離婚,妻子陳姓女子擁有三個女兒的監護權。離婚六年後(98年)才發現,前夫(許男)與公司女會計在離婚前有外遇並生下一子。在此之前,陳女曾在94年間幫長女申請助學貸款,申請其生父(許男)之戶籍謄本時,陳女並無特別留意戶籍謄本內容,使得陳女並不知情丈夫名下多了一個來路不明的兒子。

  在95年間,父親曾探視前妻與女兒們,帶次女及么女出遊。出遊當中有和外遇所生之子及女會計有接觸。女兒們回家後向陳女述說遊玩過程中,有另外一名女子及男孩隨同,但並不知小男孩是父親的兒子。陳女無法向女兒們說明,為何前夫身邊有陌生的女子及小孩,曾經打電話要求許男往後探視時,切勿再有這樣的行為,以免影響孩子。當時陳女雖然懷疑女會計與前夫的曖昧關係,且懷疑女會計懷胎和自己先生的關連性,但苦無證據,無法請求賠償。

  直到今年(98年),大女兒大學再度申請助學貸款時,陳女自行調閱戶籍謄本時才赫然發現,前夫的戶籍謄本多了個兒子。經詢問得知離婚前一年(91年),前夫與公司女會計外遇生子,真相就此大白,才確認要求女會計損害賠償。

  陳女認為這段不倫戀成為公司的八卦,讓她十分難堪,向女會計求償一百萬元。台中地院判賠五十萬元。

法律教室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和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者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

許男與女會計分別是該公司之創始合夥人及員工,此不倫關係成為公司內部八卦話題,對陳女之打擊及難堪,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忍受,陳女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求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女會計在陳女與許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許男通姦生下一子。新聞中兩造的爭執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1)94年間,陳女申請助學貸款事宜,有申請許男戶籍謄本客觀上亦僅能得知許男之長男陳男(外遇之子)於91年3月1日出生,然陳男究係前夫與何人所生之子,自上開記載觀之,則尚屬不明,故陳女業已知悉會計與許男通姦後育有陳男之依據,即無理由。
(2)陳女向許男表示不願許男帶同渠等次女、么女與許男與陳男一同外出,亦不足證明陳女已明知陳男即為許男與會計所生之子。

陳女縱懷疑女會計與前夫間之曖昧關係,或女會計懷胎是來自前夫受胎所致,均因苦無證據而無從證明。是陳女在法律上並不知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從知悉損害已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陳女係因長女98年2月辦理大學助學貸款而自行申調前夫之戶籍謄本,方知原委及掌握明確證據,故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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