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務」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事務?
此問題實務上認為應限於財產上的事務,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五三四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0一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謂補習班夜間導師之工作僅照顧學生生活、考勤及與學生、家長聯繫事宜,該導師並未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事務,則其在補習班縱有勸誘學生轉班行為,亦不構成背信罪。
此外,該事務必須是合法的事務,若該事務係違法者,則本人不受保護,行為人亦不成立背信罪。例如:甲委託乙去騙丙以高價買甲之屋,若乙為損害甲之利益而為違背受託於甲之行為,致甲受有損害,則乙亦不構成背信罪,蓋甲所委託之事務本為違法,乙自不構成背信罪。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