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許股東檢查財產業務,是否構成背信罪?
公司負責人不許股東檢查財產業務,前提為股東需有檢查公司財產之權利,按公司法第一百0九條規定:「不執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此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為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規定;兩合公司則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第四十八條,不執行業務股東亦有公司營業情形的查閱權。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股東會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分派或虧損;監察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應對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股東依前段所述而有公司財產業務查核權,公司負責人不准其檢查時,是否構成背信罪?蓋背信罪需為他人處理事務,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其主觀上仍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若公司負責人無此主觀意圖,則難以背信罪相繩。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