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男的陰謀 母親剝奪繼承權
豪門長子葉某,父親過世後要求管理葉家的所有財產,否則拒絕讓父親入土為安,且未經母親和其他繼承人同意就把母親及過世父親名下所有公司的股份擅自移轉到第三人,意圖侵吞股份;在母親生病期間又未盡孝道探視照顧母親;母親氣憤痛心之虞委任律師事務所見證,立下代筆遺囑,剝奪長子葉某的繼承權。
妹妹拿母親的遺囑向法院訴請哥哥無繼承權。葉某則主張,父親生前的照顧及死後墓地均是由他處理,且他是長子,股票本來就是父親要給他的,遺囑是妹妹趁母親中風意識不清時所立,且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高等法院審理認為,葉某確有不孝行為,葉母可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判葉某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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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母以代筆遺囑(民法第1194條)的方式立遺囑,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剝奪長子的繼承權。固葉母在遺囑中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剝奪葉某繼承權,不必受特留分規範。
所謂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條判例可資參照)。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此規定係對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同法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均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犯罪行為或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乃由法律明定該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以免對被繼承人實施犯罪行為或不肖之繼承人,仍能繼承遺產。
遺囑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其中口授遺囑為較特殊的遺囑。民法的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為繼承開始後,應保留法定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不因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而受影響。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