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帳戶 淪為詐欺共犯
郭男96年認識綽號「傑哥」的詐騙集團主謀,將自己銀行帳戶以3000元租給綽號傑哥,郭男吃到甜頭,介紹同鄉吳男也出租帳戶給傑哥,傑哥告訴吳男及郭男,帳戶有進帳時,只要幫忙他去領出,就可以賺取金錢。
由於郭男和吳男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導致台中縣大甲鎮的張某因此被騙,張某先接到自稱警察的人打電話通知,被人遭冒名辦行動電話,可能銀行存款發生問題。而後又接到自稱檢察官來電,告訴他應將自己的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張某擔心存款不見,將1400萬分次匯入吳男帳戶。而吳男與郭男將錢領出交給詐騙集團。
法律教室: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2項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新聞中張某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乃將1400萬元匯入吳男之帳戶,而吳男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詎吳男竟將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據以向張某詐騙而不法侵害張某財產權,吳男及郭男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郭男及吳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連繫犯罪或匯款使用,以詐騙張某並取得渠等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親友申請的帳戶最為方便安全;依常理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向沒有相當信賴關係的人取得帳戶使用,犯罪等不法之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真份,藉以逃避查緝。
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