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起衝突 回頭反擊屬正當防衛
38歲歐先生是奈及利亞僑民,去年和吳姓女子及友人在台北市酒吧喝酒,因為一些問題和吳女發生爭執,經酒店保全人員制止。歐先生離開時,遭到吳姓女子從背後拍打,歐先生反手朝吳女臉部揮擊,導致吳女疑似鼻骨骨折。吳女不甘告上法院,一審歐先生遭判30天拘役,歐先生不服上訴高院,高院改判無罪,全案定讞。
法律教室: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歐先生與吳女先前在酒吧內爭執時,吳女即有持碎酒瓶之行為等客觀情勢,歐先生為防衛自身安全而於瞬間轉頭順手揮擊吳女之鼻部,並非正面出手毆擊吳女,復衡酌吳女所受之傷勢僅係鼻部挫傷,尚非較嚴重之鼻骨骨折,即難認歐先生之防衛行為有超越必要之程度,歐先生並未有防衛過當之情。
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新聞中歐先生雖有傷害吳女身體之行為,然係吳女對歐先生先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歐先生為防衛自己權利,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
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