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與認證的差別
大家對於公證與認證往往有所混淆,所謂公證,例如房屋買賣契約尚未做成之情形之下,張三與李四請求公證人訂定兩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並作成公證書;或是買受人陳六請求公證人就出賣人劉七就貨物之損壞情形予以公證,判定責任歸屬,因公證人對其貨物之損壞情形親身實際體驗,故具有實質證據力,以便日後主張權利;而所謂認證,例如張三與李四就買賣契約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時,必須備有已經擬妥之買賣契約,至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而公證人就該成立買賣契約的形式真正(即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予以認證,至於買賣契約內容之制定,公證人並未親自參予實際體驗,若買賣契約內容有爭執,尚須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只具形式效力。
以下就公證與認證給個重要的差別加以說明:
一、性質不同:
(一)公證:係針對法律行為、私權事實,以實際體驗的方式,予以公證,做成公證書。原則上,當事人不需提供特定文書,除非成立法律行為的重要事項,須先經審查。
(二)認證:係針對公、私文書在形式上的真正。當事人必須提供一定的文書。
二、證據力不同:
(一)公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既為公證人所親自接觸,實際體驗,則本此所製作之公證書,除有形式之證據力外,更有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力。
(二)認證:公證人並未實際接觸文書記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因為請求認證時,當事人通常已經擬好一定的文書請求公證人就文書形式之真正予以認證,公證人並未實際參予文書做成的過程(未實際體驗),故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三、代理範圍不同:
(一)公證:請求公證的行為,以及法律行為、私權事實的行為皆可代理。
(二)認證:只限於請求認證行為之代理。至於做成公、私文書法律行為不可代理。
四、執行力不同:
(一)公證: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做成之公證書,得約定記載逕為執行,具有執行力。
(二)認證:不具有執行力。倘若以已經做成之租賃契約書請求認證,由公證人作成認證書,即便契約中有約定逕為執行,仍不具執行力,不得據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