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的執行力
公證的執行力
什麼樣的契約在公證人面前約定作成並作成公證書,若相對人不依約履行時,才能不用經由訴訟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實現權利?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只有下列四種法律行為,在請求公證並於公證書中約定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才可不用經由訴訟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實現權利:
一、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者;
二、給付特定之動產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公證書具有執行力之法理根據為「執行受諾」(日本學說),也就是當事人間法律行為,若符合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而做成公證書,並約定若不履行則「逕受強制執行」,此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應為「債務人預先拋棄將來依照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的機會」以及「將來執行的合意」。所以,在符合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下,利用公證制度的功能,確實能省掉曠日費時的訴訟時間。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