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果真全部無效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修正前重婚之效果僅為「得撤銷」。故配偶之一方一旦再與他人重婚,後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為無效,且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之重婚罪。配偶之一方知悉他方重婚後,應於六個月內訴請離婚,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離婚,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重婚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惟此時無過失之一方不妨以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二)惟因政府於民國三十八年播遷來台,兩岸陷於分隔狀態,來台配偶久因無法與大陸配偶團聚,於台灣另行締結婚姻,致前後婚同時存在者甚多,為避免此種重婚所產生法律效果對後婚配偶發生不公平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三)另,配偶之一方經裁判離婚後再行結婚,該離婚判決經再審程序撤銷後,前婚恢復其效力,此時連後婚同時存在,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做成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其理由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雖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惟應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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