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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之贍養費請求

無效婚姻之贍養費請求

  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故無效婚姻無過失之一方,因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於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時,一併起訴請求對方給予相當數量之贍養費。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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