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之子女監護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故無效婚姻之當事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時,得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一併訴請法院酌定之。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