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土地給父親 侵害債權
92年間阿里山森林小火車翻車事件,造成重大傷亡,擔任檢車士溫男涉業務疏失被嘉義地院判刑3年確定。林管處賠償1億4908萬多元給受害乘客、家屬並達成和解。林管處轉向溫男方面求償,但溫男在95年7月身亡,嘉義地院判溫男的繼承人應連帶賠償3727萬餘元給林管處。林管處說,溫男在過世前兩年將名下5筆土地贈與父親,企圖逃避賠償責任,損害林管處的受償權,要求法官撤銷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
嘉義林管處提訴撤銷贈與及土地移轉登記,台南地院判須撤銷贈與並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法律教室:
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撤銷債權,就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由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但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為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新聞中溫男過世前兩年訴訟進行中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父親,有無侵害到債權人林管局的債權為重要原因。
溫男除這5筆土地外,無其他高價值財產,把土地無償送給父親,依民法規定,確妨害嘉義林管處的受償權,判決撤銷贈與行為,土地移轉登記也要塗銷。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