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監獄行刑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監獄行刑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內容簡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81號令
修正公布第11、17、26-2、58條監獄行刑法條文
條文第11條:(631203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理由


一、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在監內難達到行刑教化之目的,故增設為拒絕收監原因之一。

二、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將「法院」改為「檢察官」,並作文字之修正。



條文第11(990504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理由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條文第17(431214全文修正)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條文第17(990504修正)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理由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條文第26條之2(860418增訂)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
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
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條文第26條之2(990504修正)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理由
一、因刑法第四十七條於9422日修正後,累犯限定於故意再犯罪者,而排除過失犯,然而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但書仍有「過失犯」情形之存在,應予刪除,而本款所規定「常業犯」之部分,亦應配合94 年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一併刪除。

二、由刑法新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之受刑人其累犯率偏高,因此強制治療處分係採「絕對不定期刑」(參照刑法第九一條之一),而日間外出時因為無須戒護,故受刑人之「未回監率」亦可能較高,故本條第三項第五款所規定不得外出者應增加「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強制治療處分者」,始為允當。另外,由於刑法新法規定,強制工作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因此本款關於「強制工作」之文字已不合時宜,亦應刪除。

三、因檢肅流氓條例全文二十五條業於民國9816日公布廢止,本條第三項第四款後段「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之部分,亦應配合一併刪除。





條文第58條:(原本)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條文第58條:(990504修正)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理由  
將本條關於「殘廢」之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