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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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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大意(3)

  

No. 101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列何者不屬之?
  
  (A) 相對人以詐欺、脅迫方法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B) 相對人未依法提出申請。
  
  (C) 相對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D) 相對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此作成處分。
  
  答:(B)
  
  行政程序法第119: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結論相對人未依法提出申請不屬之。故(B)為非
  


  

No. 102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稱為:
  
  (A) 行政處分。
  
  (B) 行政契約。
  
  (C) 行政規則。
  
  (D) 法規命令。
  
  答:(D)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D)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No. 103

  
  行政院得頒訂:
  
  (A) 法律。
  
  (B) 法規命令。
  
  (C) 自治條例。
  
  (D) 委辦規則。
  
  答:(B)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二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25:直轄市、縣()、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29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結論: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法律:立法院。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 (行政院)。自治條例及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故(B)
  


  

No. 104

  
  下列何者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
  
  (A) 商標法施行細則。
  
  (B) 土地稅減免規則。
  
  (C) 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研究人才延攬方案經費審查作業要點。
  
  (D)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答:(C)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商標法施行細則、土地稅減免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皆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結論: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研究人才延攬方案經費審查作業要點,係指上級機關 (教育部) 對下級機關 (大專校院),故並非法規命令。故(C)為非
  


  

No. 105

  
  有關「行政規則」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性質為機關外部行為,須遵守行政程序。
  
  (B) 欠缺直接對外效力。
  
  (C) 機關之裁量基準屬於此一行為類型。
  
  (D) 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答:(A)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等,皆須遵守行政程序。故(A)後段敘述對
  行政程序法第159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A)前段敘述錯誤(B)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C)
  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第一項: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故(D)
  


  

No. 106

  
  法規命令不得牴觸下列何者?
  
  (A) 自治條例。
  
  (B) 職權命令。
  
  (C) 法律。
  
  (D) 委辦規則。
  
  答:(C)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一項第一款: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故(C)
  


  

No. 107

  
  下列何種契約不是要式契約?
  
  (A) 一般保證。
  
  (B) 人事保證。
  
  (C) 終身定期金。
  
  (D) 合會。
  
  答:(A)
  
  要式契約為須具備一定方式才能夠成立的契約。
  非要式契約又稱不要式契約,為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須具備任何方式即能成立的契約形式。
  民法第756-1條第二項: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知人事保證為要式契約。民法第730: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故知終身定期金為要式契約。民法第709-3條第一項: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故知合會為要式契約。結論一般保證契約不是要式契約。故(A)


  

No. 108

  
  甲將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之法律行為,其性質為:
  
  (A) 負擔行為。
  
  (B) 債權行為。
  
  (C) 準物權行為。
  
  (D) 物權行為。
  
  答:(D)
  
  債權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的行為,例如雙方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互易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債權行為未使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變動,而係使當事人負擔權利義務者,故債權行為又稱負擔行為。例如,甲向乙購買 A 畫,亦即甲乙締結一買賣契約,則甲跟乙間有一個債權行為(甲負有交付價金給乙的義務,乙負有交付 A 畫並移轉所有權給甲的義務)。
  物權行為則是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的行為,比如說拋棄所有權(使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不見)或是交付、移轉登記標的物以移轉所有權(使所有權從某人移到另一人身上)等行為,就是物權行為。承上例,若甲履行交付價金給乙的義務,即產生一個移轉價金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價金所有權會從甲移轉至乙);乙隨即履行交付 A 畫並移轉所有權給甲的義務,則又產生一個移轉  A 畫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A 畫所有權會從乙移轉至甲)。
  物權行為(使物權直接變動者)和準物權行為(使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直接變動者,如債權移轉)合稱為「處分行為」。
  結論:甲將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之法律行為,其性質為物權行為
(房屋所有權直接由甲移轉至乙)。故(D)
  


  

No. 109

  
  下列何者為民法所稱獨立之物?
  
  (A) 埋在地底之煤礦。
  
  (B) 剛種在農地上的一棵椰子樹。
  
  (C) 一棟沒有建照和使用執照的違章別墅。
  
  (D) 裝置在人體上的義肢。
  
  答:(C)
  
  ²
物權之客體:物,必須具備「獨立性」「特定性」及「可支配性」等要件。民法將「物」區分為「不動產」與「動產」兩大類型,當然,不論是不動產或動產,都必須具備上開三大特性,始可稱之為「物」。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六次民庭決議見解:「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依此,只要具備「構造上」與「經濟上」獨立性者,即可認屬「定著物」,而不論是否已經興建完成或是否有建照和使用執照。因此,一棟沒有建照和使用執照的違章別墅,如果在構造上已非土地之一部分,且足避風雨,亦即同時具備構造上與經濟上獨立性者,即已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定著物」,而可成為物權之客體。故(C)
  ²
埋在地底之煤礦與剛種在農地上的一棵椰子樹,該煤礦與椰子樹,因尚未與土地分離,係屬土地之「部分」,因為不具有獨立性,故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²
義肢只要裝在人體上,就是「人的一部分」;不是「物」。
  


  

No. 110

  
  下列何者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A) 土地中之岩石。
  
  (B) 未裝妥門窗之建築物。
  
  (C) 未砍伐之樹木。
  
  (D) 鹿身上之鹿茸。
  
  答:(B)
  
  土地中之岩石與未砍伐之樹木,該岩石與樹木,因尚未與土地分離,係屬土地之「部分」,因為不具有獨立性,故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故(AC)為非
  再者,動物「鹿」,乃屬「動產」,鹿身上之鹿茸,在尚未分離之前,乃屬動產「鹿」的「部分」,因不具有獨立性故亦非屬物權之客體。故(D)為非
  結論未裝妥門窗之建築物,不論是否已經興建完成或是否有建照和使用執照,如果在構造上已非土地之一部分,且足避風雨,亦即同時具備構造上與經濟上獨立性者,即已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定著物」,而可成為物權之客體。故(B)
  


  

No. 111

  
  下列對民事裁判的敘述何者錯誤?
  
  (A) 民事裁判可以依法理。
  
  (B) 民事裁判可以類推適用。
  
  (C) 民事裁判可以允許法官補充法律漏洞。
  
  (D) 民事裁判可以允許法官適用違反善良風俗的習慣。
  
  答:(D)
  
  民法第2: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故(D)錯誤
  


  

No. 112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A) 成年。
  
  (B) 出生。
  
  (C) 取得身分證後。
  
  (D) 結婚後。
  
  答:(B)
  
  民法第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B)
  


  

No. 113

  
  民法規定,未滿八十歲之失蹤人失蹤幾年(普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死亡之宣告?
  
  (A) 一年。
  
  (B) 三年。
  
  (C) 五年。
  
  (D) 七年。
  
  答:(D)
  
  民法第8
  一、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D)
  二、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No. 114

  
  依我國民法規定,滿幾歲為成年,具有行為能力?
  
  (A) 十四歲。
  
  (B) 十六歲。
  
  (C) 十八歲。
  
  (D) 二十歲。
  
  答:(D)
  
  民法第12:滿二十歲為成年。故(D)
  


  

No. 115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何者無須輔助人之同意?
  
  (A) 信託。
  
  (B) 僱傭。
  
  (C) 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D) 遺贈。
  
  答:(B)
  
  97523日,民法將禁冶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民法第15-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2條第一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結論: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例如選項中之信託、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遺贈),應經輔助人同意,但「僱傭」,依常理顯非重要之法律行為且應屬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故(B)為非
  


  

No. 116

  
  依民法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何種責任?
  
  (A) 具體輕過失責任。
  
  (B)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C) 不用負任何責任。
  
  (D) 過失責任。
  
  答:(B)
  
  民法第28: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B)
  


  

No. 117

  
  社團及財團法人的共同解散事由,不包含下列那一項?
  
  (A) 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
  
  (B) 因主管機關之請求宣告解散。
  
  (C) 社員總會解散之決議。
  
  (D) 許可或登記之撤銷。
  
  答:(C)
  
  民法第42條第三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故(A)包含
  民法第36: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故(B)包含
  民法第42條第二項: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故(D)包含
  結論:社團法人組成基礎為社員;財團法人成立基礎為財產,因此,社員總會解散之決議僅適用於社團法人。故(C)不包含
  


  

No. 118

  
  下列之物,何者非為孳息?
  
  (A) 蘋果。
  
  (B) 雞蛋。
  
  (C) 牛肉。
  
  (D) 利息。
  
  答:(C)
  
  民法第69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結論:蘋果 (果實)、雞蛋 (動物之產物) 為天然孳息;利息為法定孳息,牛肉非為孳息。故(C)為非
  


  

No. 119

  
  下列有關行為能力的敘述,何者正確?
  
  (A) 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B)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C) 民法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已設有明文規定。
  
  (D)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代受意思表示,但得代為意思表示。
  
  答:(B)
  
  1.
民法第7576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A)
  2.
民法第7778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故(B)正確
  民法第77: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3.
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已設有明文規定;但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並無相關之明文規定。故(C)
  4.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D)
  


  

No. 120

  
  下列有關行為能力的敘述,何者正確?
  
  (A)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只要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即生效力。
  
  (B) 法定代理人未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所訂之契約無效。
  
  (C)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之各個行為,無須再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D)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答:(C)
  
  法規依據:民法
  依據第7879條之規定
  1.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故(A)
  2.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B)(註:法定代理人未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所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者,依第84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無須再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85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故(C)正確
  83: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故(D)
  


  

No. 121

  
  下列有關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為之要素。
  
  (B) 意思表示不須有效果意思。
  
  (C) 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D) 單純之沈默即為意思表示。
  
  答:(C)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即由「意思表示」所組成的。故(A)
  一個意思表示是由下列二個要素共同組成的:
  一、主觀要件(法效意思):表意人在內心裡必須有一個想法,希望做出一個表示,以發生某種法律效果。故(B)
  二、客觀要件(表示行為):表意人進而將內心的想法,透過外在的行為,表示出來。
  因此,當表意人內心裡有了法效意思,並透過表示行為將其表現出來,如此即構成一個「意思表示」,並且可以因而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進而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
  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相對人透過推測,或藉由其他方式輔助其瞭解,則屬默示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皆屬有效的意思表示。故(C)正確
  單純之沈默係指根本沒有表示行為,而一個完整有效的意思表示,「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缺一不可,因此「單純之沈默」不成為一個意思表示。故(D)
  


  

No. 122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的敘述,何者正確?
  
  (A)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要素。
  
  (B)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C) 對話意思表示與非對話意思表示的區別,是以當事人是否面對面溝通為標準。
  
  (D)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答:(A)
  
  1.
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亦即由「意思表示」所組成的。故(A)正確
  2.
民法第88條第一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故(B)
  3.
意思表示依其是否以直接溝通的方式表達,可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和「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故(C)
  ²
對話的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直接以對話之方式作成意思表示,其乃以「直接」溝通的方式使相對人得以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至於是透過電話、網路或其他方式皆可。
  ²
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非直接以對話的方式表示其意思,而是透過信件、電報...等方式使相對人可以獲知其意思表示。
  4.
民法第86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故(D)
  


  

No. 123

  
  下列有關行為能力的敘述,何者正確?
  
  (A)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B) 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訂立之契約,無效。
  
  (C) 無行為能力人得受意思表示,但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D)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答:(B)
  
  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A)。註:無但書之規定。
  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註:即指有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故(B)正確
  民法第76: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C)。註: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意思表示,亦不得受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僅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83: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故(D)
  


  

No. 124

  
  被傳達人誤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
  
  (A) 有效。
  
  (B) 無效。
  
  (C) 得撤銷。
  
  (D) 效力未定。
  
  答:(C)
  
  民法第88條第一項前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民法第89: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故(C)
  


  

No. 125

  
  被第三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
  
  (A) 有效。
  
  (B) 無效。
  
  (C) 得撤銷。
  
  (D) 效力未定。
  
  答:(C)
  
  民法第92條第一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C)
  


  

No. 126

  
  下列關於條件的敘述,何者正確?
  
  (A)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B) 有些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
  
  (C) 民法關於條件之規定為強行法,當事人不得另為與規定不同的特約。
  
  (D) 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未成就以前,當事人得各憑本事,以任何手段使其條件成就,或阻其條件成就。
  
  答:(B)
  
  民法第99
  一、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效力。故(A)
  三、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故(C)。註:關於條件之規定非強行法。
  民法第101
  一、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故(D)
  不容許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基於「公益」不許附條件:係為維護公序良俗.例如婚姻、收養、離婚、認領等身分行為.
  基於「私益」不許附條件:以免法律關係不確定,易導致相對人於不利。例如抵銷、承認權、解除權、撤銷權等單獨行為。 依據民法第335條第二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結論有些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故(B)正確
  


  

No. 127

  
  下列行為,何者為意思表示?
  
  (A) 對債務人之請求。
  
  (B) 宥恕。
  
  (C) 社團總會之開會通知。
  
  (D) 買賣契約之承諾。
  
  答:(D)
  
  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當事人之意思,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想發生某種特定法律效果;並且客觀上將其表示出來,因而發生其想要的法律效果)
  準法律行為:即行為人表示一定的意思內容,並基於其表現,不問當事人之意思是否想要發生法律效果,法律均使其直接發生某一法律效果 (只要客觀上行為人有表示一定的意思;不問其主觀上是否想發生某種特定法律效果,法律均使其直接發生某一法律效果)其法律效果之發生非因意思表示,而係基於法律規定。準法律行為依其表示行為之內容,在學理尚可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及感情表示三種:
  意思通知:乃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對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對債務人之請求或對要約之拒絕等。
  觀念通知:乃表示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集社員總會之通知、授予代理權之通知或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感情表示:乃表示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
  事實行為:即當事人毋庸表現內心的意思內容,即可發生效果之行為,稱為「事實行為」。如無主物之「先占」。
  結論買賣契約之承諾為意思表示。故(D)
  


  

No. 128

  
  於一定期日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若該期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何日為準?
  
  (A) 休息日之次日。
  
  (B) 休息日之前一日。
  
  (C) 仍為休息日當天。
  
  (D) 休息日後之一個星期。
  
  答:(A)
  
  民法第122: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A)
  


  

No. 129

  
  民法上的一般請求權,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5年。
  
  (B) 10年。
  
  (C) 12年。
  
  (D) 15年。
  
  答:(D)
  
  民法第125條前段: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D)
  


  

No. 130

  
  下列各種請求權,何者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 旅店之住宿費。
  
  (B) 醫生之診費。
  
  (C) 出租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
  
  (D)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答:(C)
  
  民法第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C)
  127之規定:旅店之住宿費、醫生之診費、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No. 131

  
  下列何種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A) 不動產租金之請求權。
  
  (B) 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
  
  (C) 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D) 承攬報酬額之請求權。
  
  答:(B)
  
  民法第125: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A)不選
  民法第127: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故(D)不選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其性質卻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是除斥期間。故(C)不選
  結論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係屬一般請求權,適用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B)
  


  

No. 132

  
  消滅時效完成後,發生下列何種效力?
  
  (A) 權利歸於消滅。
  
  (B)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C) 債務人不知時效已消滅仍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D) 債務人給付者,構成債權人之不當得利。
  
  答:(B)
  
  民法第144
  一、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B)
  二、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No. 133

  
  下列有關權利行使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B) 對於緊急避難行為之防禦,得主張緊急避難。
  
  (C) 對於自助行為之防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D) 對於正當防衛行為之防禦,得主張正當防衛。
  
  答:(D)
  
  民法第148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A)
  正當防衛必須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而緊急避難則只要是「急迫危險」即可,不論該急迫危險是否具有不法性。因此學者謂:正當防衛是「正對不正」的關係;而緊急避難則是「正對正」的關係。亦即:
  l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禦,得主張正當防衛。
  l
對於緊急避難行為「所為」之防禦,得主張緊急避難。故(B)
  l
自助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因此,對於自助行為「所為」之防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C)
  l
正當防衛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因此,對於正當防衛行為「所為」之防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D)錯誤。例如,警匪槍戰,警察因攻堅射傷歹徒為正當防衛;但搶匪不得主張其「射傷警察」亦為正當防衛。
  


  

No. 134

  
  下列何種行為不得代理?
  
  (A) 買賣契約之訂立。
  
  (B) 簽發票據之行為。
  
  (C) 遺囑之訂立。
  
  (D)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答:(C)
  
  代理:即是代表處理。在法律上,是指代理人、組織或者其他身份,於獲得代理權限內,以授權方的(代理)名義向第三者代為處理的意思表示,對授權方直接發生效力的行為。而代理依其發生的原因又可以分為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代理,一般常見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或是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之間。
  意定代理:基於法律行為而產生的代理,而通常代理人和本人間會另外有一個代理權授予的行為。
  結論:具「一身專屬性質」的身分行為原則上不許代理,遺囑之訂立即是;另外,侵權行為也不能代理。故(C)
  :所謂「一身專屬性」,係指一項權利或義務,必須由原來之權利人享有,或由原來之義務人負擔,始能達成其目的之法律性質,簡言之,某些權利是因為其身份或地位,而存在的,有其個人專屬性,此叫做一身專屬權。
  


  

No. 135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為何?
  
  (A) 無效。
  
  (B) 不成立。
  
  (C) 效力未定。
  
  (D) 得撤銷。
  
  答:(C)
  
  民法第170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C)
  


  

No. 136

  
  乙擅自以甲之代理人的名義,與丙締結買賣甲所有之古董花瓶的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A) 效力未定。
  
  (B) 無效。
  
  (C) 甲得撤銷之。
  
  (D) 甲得解除之。
  
  答:(A)
  
  民法第170條第一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A)
  


  

No. 137

  
  契約當事人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其法律效力為何?
  
  (A) 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 契約為無效。
  
  (C) 契約為效力未定。
  
  (D) 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應依契約約定為給付。
  
  答:(A)
  
  民法第268: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A)
  


  

No. 138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種契約通稱為何?
  
  (A) 第三人負擔契約。
  
  (B) 第三人利益契約。
  
  (C) 第三人連帶契約。
  
  (D) 第三人共同契約。
  
  答:(B)
  
  民法第269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例如:甲向乙建設公司購買預售房屋一戶,雙方合意,乙應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丙。
  則甲乙為契約當事人,其中,甲為要約人(負給付房屋價款之義務後,為債權人);乙為債務人(負給付房屋一戶之義務),而丙則為享受利益的第三人(亦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
  結論:上開法條所述之契約,稱為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或稱第三人利益契約、利他契約。故(B)
  


  

No. 139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應如何分擔?
  
  (A) 由求償權人以外之其他債務人依比例分擔。
  
  (B) 由求償權人自行承擔。
  
  (C)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依比例分擔。
  
  (D) 由求償權人分擔一半。
  
  答:(C)
  
  說明:例如,甲為借款人,乙、丙擔任連帶債務人,向銀行借了600萬元。
  民法第273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甲未繳貸款,依據上開法條之外部連帶效力,因乙頗具財力,銀行查封乙的財產拍賣,收回600萬元。
  民法第274: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乙獨立清償債務,至債務消滅,他債務人甲、丙亦同免其對銀行之責任。
  民法第280條第一項前段: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依據上開法條之內部間之責任分配,甲、乙、丙各負擔200萬元。
  民法第281條第一項前段: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乙獨立清償債務,至債務消滅,乙有權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乙為求償權人)
  民法第282條第一項前段: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故(C)。若甲宣告破產,以致求償權人乙對甲求償無門,則甲分擔之200萬元,由(求償權人)、丙(他債務人)各負擔100萬元 (200萬元 ÷ 2),亦即乙對丙得求償的金額,由200萬元變成300萬元。
  


  

No. 140

  
  下列關於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B) 當事人有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第三人仍得為清償。
  
  (C) 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仍可接受其清償。
  
  (D)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其清償。
  
  答:(B)
  
  民法第311
  一、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結論:依據上開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有訂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第三人即不得為清償。故(B)錯誤
  


  

No. 141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債務人原則上有期前清償之權利。
  
  (B) 債務人有一部清償之權利。
  
  (C) 債務人無分期給付之權利。
  
  (D) 債務人無緩期清償之權利。
  
  答:(B)
  
  民法第316: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故(A)
  民法第318條第一項債務人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故(B)錯誤(CD)皆對
  


  

No. 142

  
  甲積欠乙之貨款,遂以自己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對乙為清償,此種情形通稱為:
  
  (A) 代物清償。
  
  (B) 代位求償。
  
  (C) 新債清償。
  
  (D) 代替給付。
  
  答:(C)
  
  民法第319(代物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20(新債清償):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結論:以支票支付貨款,如當事人約定債權人受領支票後,舊債務即行消滅,則屬代物清償;若無特別約定,則屬新債清償,此時舊債務不當然因此而消滅,而係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 (支票兌現) 時,舊債務隨同消滅。本題並無特別約定,故屬新債清償。故(C)
  


  

No. 143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多久之期限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A) 2年。
  
  (B) 5年。
  
  (C) 7年。
  
  (D) 10年。
  
  答:(D)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於清償地之法院,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30: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故(D)
  


  

No. 144

  
  下列何者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A) 貨樣買賣。
  
  (B) 試驗買賣。
  
  (C) 買回。
  
  (D) 拍賣。
  
  答:(B)
  
  民法第388: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民法第384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故(B)
  民法第379: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民法第391: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No. 145

  
  甲向乙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甲蓋了A屋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要將該A屋出賣時,乙有優先購買權。
  
  (B) 乙要賣基地時,甲有優先購買之權。
  
  (C) 甲將A屋出賣而未通知乙時,其買賣契約無效。
  
  (D) 甲乙間之租約得以逾20年。
  
  答:(C)
  
  民法第426-2
  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AB)皆對
  2.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3.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故(C)。註: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但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民法第449條第一三項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故(D)
  


  

No. 146

  
  甲向A銀行申辦信用卡,則甲與A銀行間成立何種契約?
  
  (A) 委任契約。
  
  (B) 寄託契約。
  
  (C) 消費寄託。
  
  (D) 承攬契約。
  
  答:(A)
  
  民法第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結論:我們與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是要銀行幫我們付款給特定的商家,性質上就是委任契約。故(A)
  


  

No. 147

  
  甲乙丙3人共同出資經營咖啡廳,關於甲乙丙3人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合夥為有償契約。
  
  (B) 合夥為一非法人團體。
  
  (C)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D)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平均分擔。
  
  答:(D)
  
  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此可知:一、合夥為一種契約;二、其當事人須有二人以上,三人、五人乃至數十人均無不可;三、當事人須互約出資,其出資義務,彼此互為對價,故合夥屬一種雙務有償契約;四、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故合夥有團體性;但不具有法人人格,故與法人不同。
  有償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各須由給付  (甲乙丙3人共同出資) 而取得利益 (甲乙丙3人各取得合夥人之資格) 之契約,例如買賣、交易、租賃、僱佣、承攬等等。註:因此,合夥為有償契約,故(A)
  無償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無所給付而取利益之契約,例如贈與、使用借貸等等。
  民法第667條第一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註:合夥為一契約無須登記即可成立。因此,合夥為一非法人團體。故(B)
  民法第668: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C)
  民法第661: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結論合夥人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各負全責,不是平均分攤。故(D)錯誤
  


  

No. 148

  
  下列何者不具團體性契約之性質?
  
  (A) 合夥。
  
  (B) 隱名合夥。
  
  (C) 合會。
  
  (D) 和解。
  
  答:(D)
  
  民法第667條第一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700: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9-1條第一項前段: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民法第736: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結論:團體性契約是指本質上須為多數人以共同目的為前提,一起訂立之契約,合夥不論是顯名或隱名,都是團體性契約;而合會也是必須要兩人以上以共同目的為前提,一起訂立之契約,亦為團體性契約;至於和解,契約當事人雙方並不具有共同目的,而是互相各讓一步所成立的契約,並不具團體性契約之性質,而只是一般契約。故(D)為非
  


  

No. 149

  
  關於指示證券之性質,下列何者錯誤?
  
  (A) 債權證券。
  
  (B) 記名證券。
  
  (C) 有價證券。
  
  (D) 自付證券。
  
  答:(D)
  
  民法第710條第一項: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結論指示證券為債權證券、記名證券、有價證券,但非自付證券。故(D)錯誤
  


  

No. 150

  
  下列何者為單獨行為?
  
  (A) 贈與。
  
  (B) 債之免除。
  
  (C) 使用借貸。
  
  (D) 和解。
  
  答:(B)
  
  民法第406: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343: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464: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736: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單務行為(單務契約)意指當事人僅一方須負擔債務的行為,而一方不須負擔!例如:贈與、保証、人事保証等!
  單獨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言。例如:債務之免除、設立財團之捐助行為等。
  結論贈與、使用借貸、和解等,皆為契約;而非單獨行為。債之免除則為單獨行為。故(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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