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論台灣土地制度
一、 前言
臺灣從荷蘭人進行所謂商業利益為主的統治開始,接踵而來的是對於土地資源的有效運用。鄭氐統治集團運用著軍屯來彌補糧食不足之危機,接著而來清政府統治臺灣,對於土地方面的制度,似乎還相當程度上衍習著內地的制度,只是在內容上有些許的出入。臺灣自清以來傳統的一地二主慣例,是官方政府所不淮許的,但又無力去制止它的存在。直到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有鑒於臺灣土地制度的混亂,意欲引進近代土地制度來全面的進行改革,這才將一地二主的慣例給去除,形成一地一主,稅有專責之主,使得臺灣總督府對臺灣本土的控制力又更加的強化。到了國民政府時期,更形成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於農民,使得地主階級和佃農的關係不再那麼的密切,統治者更能有效地將資源掌握於其中,將統治的網絡更形密集。
二、荷鄭時代的土地制度
有史以來,臺灣各時代的經濟型態有其不同的特質。在荷蘭佔據以前,為原住民營造的原始社會,是狩獵和低度的農耕為主的經濟型態。荷蘭殖民時代,則為重商主義的掠奪經濟,它與日本殖民臺灣的資本主剝削經濟有所不同。資本主義的剝削經濟本質,殖民地一方面是殖民母國的原料供給地,一方面又是其商品的推銷市場;而重商主義的掠奪經濟,則是提供勞力、物質、稅收。荷蘭人在臺灣所實行的土地制度是所謂的王田制:
臺灣田賦與中土異。自荷蘭令中土遺民受種。以十畝為一甲,分上、中、下則徵穀;年修陂圳之費以及耕具皆荷蘭貲給,名曰王田;猶今佃戶納租於田主也。(註一)
又如:
臺灣田賦,與中土異者三:中土止有田,而臺灣兼有園(有陂塘貯水者為田、旱種者為園); 中土 納米,而臺灣止納穀;中土有改折,而臺灣止納本色。 蓋自紅夷至臺,就中土遺民令之耕田輸租;以受種十畝之地名為一甲,分別上、中、下則徵粟。其陂塘堤圳修 築之費、耕牛、農具、耔種,皆紅夷資給。故名曰「王田」;亦猶中土之人受田耕種 納租於田主之義,非民自世其業而按畝輸稅也。(註二)
鄭氏統治時代的經濟型態可視為封建式的藩鎮經濟。鄭氏為了反清復明,這個虛而不實的口號,將臺灣視為物質上的來源。這個集團的本身即是武裝移民集團,將臺灣建設成為軍事基地,最主要的經濟政策是寓兵於農的屯田制,農業生產至上,然後才展開貿易。這種對文武將士類似戰士授田式的屯田制,此種經濟形態和封建藩鎮經濟有何兩樣?如:
偽鄭取之,改為官田;耕者為官佃,輸租乃舊。其宗黨及偽官士庶招墾自收者曰私田, 即文武官田也,徵穀亦分上、中、下則。所用官斗,較中土倉斛,每斗僅八升。三年一丈量。(註三)
又如:
及鄭氏攻取其地,向之王田皆為「官田」;耕田之人,皆為官佃。輸租之 法,一如其舊;即「偽冊」所謂官佃田園也。鄭氏宗黨及文武偽官與士庶之有 力者招佃耕墾,自收其租而納課於官,名曰「私田」;即「偽冊」所謂文武官田也。其法,亦分上、中、下則。所用官斗,較中土倉斛每斗僅八升。 且土性浮鬆,三年後則力薄收少,人多棄其舊業,另耕他地。故三年一丈 ,蠲其所棄而增其新墾,以為定法。其餘鎮營之兵,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 名曰「營盤」。(註四)
二、 清代大租戶、小租戶的特殊土地制度
此種制度到底何時在臺灣形成,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有提到:
墾戶稟請諸羅縣許准印證
具稟人沈紹宏為墾恩稟請發給告示開墾事:緣北路鹿野草荒埔,原偽時左武驤將軍舊營地一所甚為廣闊,並無人請耕。伏祈
天臺批准宏著李嬰為管事招佃開墾,三年輸納…康熙二十四年十月墾荒現奉,上令准速給照,以便招佃及時料理墾耕。成熟之後,照例起科,照。(註五)
上述墾照的給墾土地是屬於鄭氏左武驤將軍營地的草埔地,開墾此種土地原則上
要官府的許可,可以從『招佃開墾』這樣的語詞來可以明白的看出大租、小租的制度大約是從此時開始的。
農林產業的基礎是土地制度,它同時也是經濟的磐石。清代臺灣的土地制度大致上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為封建身分的土地,如:官莊、莊園、屯田、隆恩田等。另外一種則是所謂的民有地,是移民平埔族自力所開墾的土地,這種土地是蒙著封建制度面紗的近代式土地。在領臺的初期,這兩種型態的土地以前者遠比後者來的多,是在1730年之後,逐漸加速地推行後者。主要的原因不外乎墾戶以徵收一成的大租為原則下,將土地的耕作權交給所謂的佃戶。大租權的定義如果以岡松參三太郎的法律觀點來看則是:
臺灣之地,於未闢之昔,比之土地之廣,住民未稠,島中遍地荒蕪。此時,有志於墾殖者,各自指定地區,稟請於官,請發給墾照。稟請者既獲墾照,即自備牛隻農具,招人從事開墾,官方與之約定,於開墾成田之後,按其甲數,應徵收多少租穀。惟開墾者並可將其貸與他人,出佃,亦可將其出售。於是由佃農繳納於開墾者之租穀,稱為小租。故其權亦稱小租權。又稱其開墾者為小租戶。對乙,由開墾者繳於稟請者之租穀,稱為大租,故稱稟請者為大租戶,稱其權利為大租權。而大租權者,不論其土地由開墾者幾次轉貸於他,唯其土地在,乃永久屬於稟請者。大租權不包含對土地的實權;大租權係對小租戶之收益權;大租權不受其權利主體及義務主務主體變更之影響。 (註六)
就以上的敘述,他認為大租權不是物權的一種。是屬於債權的一種。如:
大租戶得自由讓與之,其受讓人當然獲得對小租戶之夷租穀之請求權 又小租驄亦得自由讓與其權利,而其受讓人又當然對大租戶負擔繳納大租穀之義務。而此非限於必為正當讓與之時,不論何人獲得大租權之占有者,成為當然權利人。(註七)
也就是說大租權的效力是絕對的,同時具有永久存在關係,不隨著時間而消滅其權力的存在。而墾戶和佃戶之間的關係,不外乎為佃戶對給墾地有開墾耕作,及有義務繳納大租。通常是約定佃戶得以店有開墾承墾的荒地,永遠耕作收益,即前去「前去耕墾永為已業」,除非佃戶有滯欠租穀及妨害公安的行為,通常可以永遠耕作墾地。因大多數都不約定耕作期限,以子孫以為已業或兄弟世子孫永遠世守已業,表示佃戶有永久耕作權。佃戶如果欠租未交,墾戶可以用妻妾子女以外的合意代物償還,但是不可以用威逼的方法討回欠租,在這方面於法律上有所規定:
若豪勢之人於違約負債者不告官司,以私債強奪去人孳畜產業者杖八十,無多取餘利聽贖不追。若估所奪畜產之價過本利者,計多餘之物罪有重於杖八十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依之多餘數追還主。若準折人妻女妾子女者杖一百,姦占加一等論,強奪者加二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因強奪而姦占婦女者絞。其有奸頑佃戶拖欠租課,欺慢田主亦杖八十,所欠之租照數追給田主。(註八)
如以下這張給墾契約可以說明墾戶和佃戶之間的關係。
立認佃字嘉屬王甲莊鄭陶,緣陶乏業耕作,託保向墾業主黃學源,即本淵 老爺,認充佃丁,給出臺轄武定里附近鹿耳門內一帶新浮埔地前來搭寮居 住。擇其淡地耕墾園,約定開荒之始三年內,佃人收成五榖,業主全無分 抽;至四、五、六年,始行四六抽分;惟自第七年起,以後永遠對半均分。 佃人自備牛犁、種子、肥糞,不論年豐歲歉,所有早晚五穀雜子成熟,實 數報明,運到業主租館交收,不敢絲毫貪匿抗缺;如有貪匿抗缺,願聽業 主稟逐究治。但陶既為佃丁,自當安分守法,勤勞力耕,謹遵業主教誨, 與佃朋相友相助,以期安居樂業;倘敢愚頑逆教,怠惰廢業以及恃強凌弱, 為非滋事等情,一經察出,悉聽業主隨時起耕,逐出界外,另招別佃承接 頂耕,陶亦不得藉有工資寮屋為詞,恃強刁抗,致於稟究。倘陶情願自去 別圖,當將原耕產業一併辭還業主,領回佃字,不得私相授受,擅引別人 頂耕,冀圖得利,反招咎戾。今陶自來此埔認佃,凡事多承看顧,恩義周 至,情逾顧復,正宜實心竭力,稍圖報德,世世子孫無忘斯語,合此送執為炤。(註九)
但是後來佃戶漸漸取得土地的實權,終於發生佃戶之下有現耕佃人的情形產生。墾戶雖然保有業主地位負擔所謂的官方錢糧,但對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僅稱為大租戶或大租業主,而且發生佃戶與現耕佃人關係後,終於認定佃戶為業主,免除大租戶負擔錢糧的義務。
相對於大租而有也有小租。所謂的小租是佃戶再將土地分配交給佃人的佃農,而徵收5~6成的佃租。這樣一來佃戶也搖身一變成為了地主階級而不必耕作坐享其成,實際上耕作的是現耕佃人。本來依照給墾契約,佃戶是沒有權利去任意分土地轉租,然而佃戶實際上操控了對土地的實權,墾戶無法輕易的干涉。因此,也形成了兩重地主和兩重佃農,形成了大租戶(一級地主)、小租戶(二級地主兼一級佃農)、以及最下面的佃農。這樣的制度長期支配著臺灣的土地制度,要課稅時,造成了官府的困擾,土地要買賣時也形成了問題,成為臺灣形成資本主義化的癌。而劉銘傳有鑑於土地所有關係結構錯綜複雜,決定以小租戶為業主,納賦於官府,免除大租戶的納賦義務。
初,銘傳議辦清賦之時,先詢各廳縣。或以為當編查保甲,就戶問糧;或 以為即施辦清丈,就田問賦…前時大租多議裁廢,至是乃據減四、留六之 制,以歸小租納課,而業戶僅得其六。(註十)
頭品頂戴、督辦臺灣防務、福建臺灣巡撫部院一等男劉,為出示曉諭事。 照得臺屬田園課賦,民間向有大、小租戶承糧納賦之分,此次清丈全臺賦 額,從前所徵銀米各款名目悉行刪除後,歸一條鞭辦法,業經通行示諭在案。現據淡水縣知縣汪興褘祥稱:各鄉驗契給單將竣,應行啟徵新賦。遵查淡屬向有大、小租戶承糧名目,亟須分別辦理,現給契單歸小租戶領執,糧亦改歸小租戶完納,理合就田問賦之義;唯大租戶既不納糧,若照舊額收租,未免太甚便宜。伏查卑邑官民收租者九款,除叛產及通土經手口糧兩款,由府縣剔除積弊,妥議章程,另行詳辦外,所有隆恩官莊學租、拳和官莊正耗,以及漢業戶、番業戶、番丁私口糧,屯丁養贍租七款名目,請自光緒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收額租作為十成,以四成貼給小租戶完糧,實收六成,即向小租戶收完;仍令小租戶轉向佃人,將大、小各租一並全收,以昭公允。惟丈單、錢糧俱歸小租戶經手,大租戶無可執憑,將來時遠年湮,恐無稽考,易啟爭端,仍准大租戶隨時照章開明田糧租額,報縣立案,由官核明,另給印單為憑,以昭信守等情,詳請批示前來。查淡轄各項田業,既小租戶承糧,該縣議令大租戶貼給四成,事屬公允,除詳批示外,合行出示曉諭。為此,示仰大小各租戶知悉:爾等務須遵照此次定章,統以大租四成貼歸小租戶完糧,不得絲毫爭執;如敢抗違,定行究辦。其抄封叛產及通土經手口糧兩款,由府縣剔除積弊,另議章程並示,毋得以此藉口,各宜凜遵,毋違,特示。(註十一)
這種規定將使坐享其成的特權大租戶失去了坐享其成的權利而反對,後來修改過
後,將大租分為十分,大租戶仍得其六分,餘下的四分交給小租戶向官府繳納正供,形成了減四留來的情形。這樣一來大租戶應得的一成減少了百分之四十,但卻不用負擔正供,成為了真正無稅者,享受的特權更甚以往。而小租戶成為真正的地主,可以向現耕佃人徵收大租和小租,丈單、錢糧由小租戶經手。但原來應該給大租戶的大租減少了百分之四十,這部分可以幫助納賦稅,就實質上來說也是即得利益者,屬於坐享其成之階級,最可憐的永遠是現耕佃人,在最下面的階層,永遠要看天吃飯!但也有特殊的例子,在劉銘傳清丈之後,在鳳山縣地區仍舊由大租戶來繳納正供,這是與其它地方完全不同的。其大租戶執照如下:
大租戶執照
欽加提舉銜署理鳳山縣正堂李 為給發執照事
照得全臺田圖
爵撫部院奏准一律清丈定章,就田間賦歸小租戶領單承襲共有,大租戶情
願仍舊承襲者自應另給執照以憑管業…請立案應准由縣給發印照執憑管
業為此仰該大租戶呈遵照須至執照者
東振新庄大租右仰港西上里楊本仁准此
光緒十六年十月初九給 鳳山縣印。(註十二)
除了大租戶、小租戶的土地存在形式,也有所謂的地皮主、地骨主、田皮、田骨或田面、田根之慣例。如基隆地區向來有稱為地皮、地骨兩種權利並存的土地。(註十三) 地骨權是海面或沼池填土的土地權利,地皮是將該土地填土成為厝地等的權利,地皮主要向地骨主每年繳納租銀或租穀。這兩種權利都可以各自獨立處分,所以地骨主與地皮的關係同於大租與小租的關係。如:
立賣地皮契字竹塹社白番衛珠秀媽、衛錢氏,承祖父遺下有地基一塊,坐落土名新埔莊,東至陳阿熊屋為界,西至大路為界,北至陳振隆屋為界,南至阿文園為界,四址分明。今因乏用,情願將地皮出賣,托中引就漢人吳阿來前來承買,當日三面議定時值佛銀五大元正。即日銀、契兩相交訖,中間並無債貨準折等情。又議每年吳來應納出地骨租錢五百文,至冬成十月交秀收入。保此地委係自己承祖父分授遺下的,並無干叔姪兄弟物業等弊。自賣之後,即交與吳來前去永遠架造屋宇掌管,衛秀不敢異言阻抗,日後再不敢異言生端滋事等情。此係二比甘願,兩無逼勒,今欲有憑,立賣地皮字一紙,付執為照。(註十四)
其他地區也有稱大租為地骨及地皮的習慣,在大租、小租之名確定以後,則偶爾才會出現這樣的字眼。而佐藤謙太郎對於有關宅地的舊慣作出了說明。如:
本島自太古迄光緒二十一年之間,凡佔領未為他人所先佔之山埔地或荒埔地,或將海埔地充為建屋用地,乃為民人之自由。惟於他人所先佔之土地上,擬建設房屋時,則應購買其地或依所謂給地基、稅地基、瞨地基等契學,始得建立。給地基之舊慣,係僅存於臺北縣管內之事例,即欲於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房屋建築者應對土地業主永久約定每年支付一定之租銀,同時支付稱為現銷銀之對價,而由土地業主交予稱為約地基字之字據,於是土地之元業主與房屋建築者之間產生地基主與厝主之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正與田園之大租戶與小租戶之關係,並無二致。(註十五)
而臺灣的地骨及地皮的慣例傳自福建的田皮、田骨或田面、田根等慣例。田骨者
田面者是田地的擁有者,力不能墾,請人來代墾,代墾者為田皮、田根。骨主向皮主收租完糧,但是其租甚微,如果將田骨賣出,也賣不到什麼好價錢!如果皮主又將田地出租人佃墾,皮主和骨主都向現耕者收租,只是皮租重而骨租輕而已,而且皮主、 田根是不用負擔正供的。如:
請飭根契納稅,以杜刁抗,以裕國課也。竊照田皮田骨,應歸畫一,禁例煌煌。田皮即閩清之田面,田骨即閩清之田根。福郡十屬,惟閩清此弊牢不可破。面主納糧收租,根主納租種田。面租一石,根租數石。根面俱全之業甚少。一遇刁頑之佃,抗欠面租,即假寫退根,而田在伊手,他人不能承佃。本地田主且無如何,省中買面之主更難過問。或藉根謀面,或一根數面,一根重賣,訟案累累,弊端百出。總緣根有數倍之收,雖價數倍於買面,而生監富室,樂於買根,甘為佃戶。況面主納糧,而根佃不納糧;面契投稅,而根契不投稅。 (註十六)
如汀州府屬,雍正八年經前司議詳內,並田主收租而納糧者謂之田骨,田主外又有收租而無納糧者謂之田皮,是以民官田畝類皆一田兩主。如係近水腴田,則田皮價值反貴於田骨,爭相佃種,可享無賦之租。是田皮即屬佃戶之項乎?一經契買,即踞為世業,公然抗欠田主租穀。田主即欲起田召佃而不可得。甚有私相田皮轉賣他人,竟行逃匿者。致田主歷年租欠無著,馱糧累比,陷身家而誤考成,弊害不堪,亦難名言。 (註十七)
這樣惡習一直到清末仍然存在,直到日據時期廢除大租,才使地皮、地骨的慣例也隨之消失殆盡。
三、 番租
番租是漢人向番人承給土地開墾,約定每年繳納的租穀,與大租不同的是, 其權利主體是番社或番人,負擔番租的土地是番地。最早是在雍正二年是准許開放漢人租用番地開墾。如:
雍正二年覆准:福建臺灣各番鹿場閒曠地方可以墾種者,令地方官曉諭,聽各番租與民人耕種。(註十八)
番租可以分為大租和口糧大租,如口糧大租:
口糧大租一款,係番通事及土目給單徵收,按丁分發社番之口糧。後有備銀給買者,名為番業戶。(註十九)
番租有兩款:大租、口糧租是也。前因土番有隨官平匪之功、又有配屯當兵之力,乃將開墾田園,准其丈配番租;各社舉一誠實之番,給以諭戳,俾其收租開支社中公費及社學等項;餘則按丁發予口糧。嗣後番丁日少、狡番愈多,不事生業,坐受窮困。惟思大租、口糧兩款租粟可以假公濟私,每年爭充頭目;而官吏又多貪賄,無財不行,漢人因乘機而覬覦之。每當青黃相接之時,各社番爾爭我取,不論何等番丁,俱得妥謀漢人,出金向官說定,充為本社頭目,或名業戶、或名通事、或名土官,當堂領戳,回家將戳交與漢人掌收大租或口糧租,名為包社。所得租粟,分多少與頭目;社番有狡譎者,亦得染指。所以社倉、社學,無地可支。其前年所充之舊頭目者,則於未充新頭目之時先行示革,不准收租;然後鼎充新頭目。年年頻換,靡有定人。此弊自清時屢出示嚴禁,不准漢人包社掌收番租;然皆奉行故事,上下交爭,掩耳盜鈴而已。至於屯丁之以少報多、濫領糧餉,則又可惡之甚者也。(註二十)
從上面的史料可以明白的看出番租的類型和番人對番租的態度。此外尚有特殊的番租。普通所稱番租係指熟番所收之大租,其性質與通常之大租毫無差異,只有阿里山番所收大租大體上也和普通的大租類似,但是內容上有些許的出入。如對檳榔、菁仔、苧仔、柿仔、龍眼也收租,但無一定的租額,每年依收穫之成果經納租人與收租議後定其租額。其番租是歸為官收,由理番廳或撫墾局,初為鹿港理番廳所管轄,後來由臺南府,然後再改為雲林撫墾局管理。其番租之徵收方,由番社派通事向番租納租義務人徵收,後改為官收,由各館瞨價,令其瞨收。同時還要在每年十二月宴饗酒食,並且每五年贈銀六元,以取得阿里山番的歡心。 可以說阿里山番收番租其性質上和大租沒有不同,但是由政策代收,而且不是以番租的名義交給番人,而是以撫番費支出。所以實質上小租戶所繳納租之關係為番租,阿里山番得到的是撫育費的名義。
四、 結論
大租、小租這樣的制度在清領時期使用了二百餘年,可謂說對於臺灣土地制度所有權和農業、租稅都有相關程度的影響。更有甚者是影響了番人整體的生活形態和漢人對於地基、宅屋的觀念,可謂言影響不可不深!但也阻礙了臺灣土地制度交易化的活絡,租佃關係形成另類的擬親族關係,地主成為了佃農們另類的地下知縣,成為了地方政府眼中另一反權威勢力;直到了日治時期,總督府以雷厲風行之勢將大租戶給消除,以小租戶為新的地主階級,使得臺灣的土地制度步入了進代化,同時大租戶們也獲得了公營企營的股票補償,無意的使土地財富間接的投資於資本主義之中,展開了臺灣接軌世界之資本主義之路!
註一 鄭用鍚,《淡水廳志稿》(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8),頁94。
註二 余文儀,《續修臺灣府志》(臺北,成文,1984),頁241。
註三 鄭用鍚,《淡水廳志稿》(南投,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8),頁94。。
註四 余文儀,《續修臺灣府志》(臺北,成文,1984),頁241。
註五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臺中,臺灣省文獻 委員會,1990),頁42。
註六 臺灣慣習研究會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譯,《臺灣慣習記事第壹卷上》(臺中,臺灣省文獻會,1984),頁2。
註七 同上,頁67。
註八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臺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頁182。
註九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私法物權編》(南投,臺灣省文獻會,1994),頁673~674。
註十 連橫,《臺灣通史》(臺北,成文,1983),頁176~178。
註十一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私法物權編》(南投,臺灣省文獻會,1994),頁212~213。
註十二 臺灣慣習研究會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譯,《臺灣慣習記事第壹卷下》(臺中,臺灣省文獻會,1984),頁24。
註十三 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臺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90),頁188。
註十四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臺灣私法物權編》(南投,臺灣省文獻會,1994),頁546。
註十五 臺灣慣習研究會著,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譯,《臺灣慣習記事第壹卷上》(臺中,臺灣省文獻會,1984),頁42。
註十六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福建省例》(臺北,臺灣銀行,1964),頁237~238。
註十七 同上,頁445。
註十八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清會典臺灣事例》(臺北,臺灣銀行,1966),頁43。
註十九 鄭鵬雲,《新竹縣志初稿》(臺北,成文,1984),頁50。
註二十 蔡振豐,《苑裏志》(臺北,臺灣銀行,1959),頁10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