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值0.91 法官改判無罪
北縣李姓男子與女友分手,工作又不順遂,獨自在酒吧內喝酒。騎車返家時遇攔檢,員警酒測器剛好沒電,要他騎機車一同回派出所酒測。兩員警要求李某騎在中間,李某騎車狀況很正常,後來也通過生理平衡檢測,酒測值高達0.91。
經簡易判決,被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罰金9萬元,得易科勞役3個月,李某提起上訴,板橋地方法院認為,吳某酒測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員警作證他當時有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改判無罪。
法律教室: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李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李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唯一依據。
顯示李某於經警攔查後,其肢體協調、平衡並無異常,情緒亦稱穩定,尚能配合警員,與警員分別駕駛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前往派出所,再接受檢測及訊問,顯示其當時之認知、平衡、情緒控制、肢體協調能力均無異狀,所做成之上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就各項測試均為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應屬符合事實,並無誤認,從而被告既未經證明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難以該罪相比。
酒駕構成公共危險罪要件,並非酒測值超過0.55,而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該民眾通過平衡測試獲判無罪算是合理。但警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將酒測值超過0.55的民眾移送,但最後判定者是法院,通常若能證明自己能「安全駕駛」,很有可能獲判無罪;即使酒測值未超過0.55,但只要開車肇事,將直接以公共危險罪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