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疑夫偷情 離婚冤家再婚又離
在台南縣永康市販賣水果的甲男,與妻子結婚20多年,2人曾於97年初協議離婚,同年底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再婚後分房睡覺,感情並不融洽。判決指出,甲男不滿妻子平時對他惡言相向,懷疑他與照顧母親的看護丙女有婚外情,每當他外出工作時,妻子就會打電話給丙女查勤並在車子上加裝追蹤器,甚至恐嚇要和他與不存在的外遇對象一起死,導致他每天生活在恐懼當中,因而向法院訴請離婚。
本案一審時法官即判准離婚,甲男妻子兩度提出上訴,最高法院日前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法律教室: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甲男與妻子於97年1月8日離婚,雖於97年2月13日又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之婚姻有名無實,乙女又企圖殺害甲男,甲男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且乙女經常對甲男惡言,在毫無證據下,乙女竟誣指甲男與丙女有婚外情,日夜質問、查詢,夫妻已失應有之互信原則,造成甲男精神上甚大之壓力,每日生活痛苦中,又揚言引殺機,置甲男於死地,甲男深感恐懼,雙方實已無夫妻情感,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其過失原因均在乙女,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甲男請求判准與乙女離婚。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