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裁判字號:95年上易字第630號
案由摘要: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56、565、567、571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50 條(92.06.25)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 條(90.10.31)
要 旨:民法第 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7 條第 1 項規
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
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根據民法第 571 條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另參照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判決要旨:「
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
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
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
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
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本件被上訴人
為房屋仲介公司,為上訴人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
之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6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訂約事項負有調查
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委託人即上訴人為據實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然
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且其行為違反誠
信原則,致出賣人受有利益,根據民法第 571 條之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