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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

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裁判字號:95年上易字第630號
案由摘要: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356、565、567、571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450 條(92.06.25)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 條(90.10.31)
要  旨:民法第 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67  條第 1  項規
     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
     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根據民法第 571  條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另參照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判決要旨:「
     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
     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
     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
     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
     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本件被上訴人
     為房屋仲介公司,為上訴人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
     之居間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6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訂約事項負有調查
     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委託人即上訴人為據實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然
     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且其行為違反誠
     信原則,致出賣人受有利益,根據民法第 571  條之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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