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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於當年度辦竣戶籍登記

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應於當年度辦竣戶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時,除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外,亦應注意當年度須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以免不符規定遭到補稅。

國稅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購屋自用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支付房價者,結算申報時除須檢附繳息收據外,該房屋應以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名義登記所有,並且須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該局最近接獲多件該類型復查案件,均因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未於該地址設立戶籍,以致不能認列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而補稅,納稅義務人雖主張實際於該地址居住,惟稽徵機關礙於法令規定,仍否准其列報扣除。

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注意該項設籍規定,才不致因不諳規定而喪失列舉扣除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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