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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義務與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義務與責任

1.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

2.應明顯之處揭示證書及文書
經紀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揭示下列文件:
一.經紀業許可文件。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四.報酬計收標準及收取方式。(僅經營代銷業務者免揭示)

3.銷售廣告應正確、真實
一.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二.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三.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重要交易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經營代銷業務不適用)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經營代銷業務不適用)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5.不動產說明書交付、簽章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相對人解說。不動產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6.保守秘密原則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7.損害賠賞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二.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
四.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

8.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

9.經紀業係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

10.經紀人員收受委託人或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11.經紀業及經紀人員應遵守公會所制定之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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