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加水站零錢1300元 拘役40天
陳先生、呂小姐夫妻半夜帶著小孩,開車到台中市西屯區某加水站,妻子抱著小孩把風,陳某以自備鑰匙打開鎖頭,偷走零錢1300餘元,夫妻倆分別被法官判處拘役40日及30日。
判決書指出,陳先生、呂小姐兩人都有前科,2月11日凌晨3時許,陳某開著呂父的自小客車,載呂小姐母子在台中市區閒逛,尋找下手目標,在西屯路上發現一台投幣式「加水站」,呂女抱著嬰兒與陳某下車察看,陳某隨即蹲在加水站前,而呂小姐抱著小孩在路口四處張望、把風。
從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某以自備鑰匙打開鎖頭之後,並沒有下手拿走零錢,而是帶著妻兒回車上,發動車子再開到加水站旁,這次只有陳某下車,拿走零錢1300餘元,隨即上車離去。
陳某坦承行竊,但呂女否認把風,辯稱不知道陳某要下手行竊,但法官從監視器畫面上的兩人互動,認為呂女是共犯,判處陳某拘役40日、呂女拘役30日,兩人若易科罰金需7萬元。
法律教室:
本案件中,陳某可能觸犯刑法之竊盜罪。竊盜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的動產而言,而刑法上所謂竊取,是指未經他人的同意,以和平的手段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且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指行為人知道其對物的取得並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的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的心態。
目前我國刑法對正犯的法源乃係依據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要如何判斷呢?一般實務認定須具備下列的要件:
一、犯意之聯絡-共犯相互間要有一同犯罪的意思及決意,
二、行為之分擔-共犯間就犯罪的行為須一同實施或分工合作。
反之,若未具備上述要件,即無可能符合犯罪之正犯。
故法官從監視器畫面上的兩人互動,認為呂女是共犯,已符合刑法第28條之正犯,因而判處呂女拘役30日。
拘役是自由刑中最短期者,性質上和有期徒刑差不多,其差異只在於期間極短。刑法就拘役之時期,規定最短一日以上,最長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易科罰金是指,該項犯罪原本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但得轉換為科處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