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
我國刑法上的自首,規定在現行的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中,法條的文字是這樣規定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從法條的規定來看,自首就是犯了罪的人,在犯罪行為還未被他人或警方發現並檢舉以前,自動向偵查犯罪的公務員或者機關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所以要成立刑法上規定的自首,必須符合三個要件:
一、須對未發覺的犯罪自首
所謂未發覺的犯罪,是指這犯罪事實或者犯罪的人,還未為有偵查犯罪權責的公務員或者機關所發覺而言。犯罪的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已經知道犯罪是某人所為,但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的公務員並不知情,還是算未發覺。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公務機關雖然知道發生了犯罪事實,對於誰是犯罪人,並不清楚,這時候也算是犯罪未被發覺。
二、須有自首的行為
所謂自首的行為,是指犯罪行為人向有偵查權的公務員或者機關說明自己的犯罪經過。這種說明,在方法上並沒有限制,用口頭說的、用書面寫的、自己親自前往,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自首的,都可以發生自首的效力。
三、須靜候接受裁判
犯罪的人自首以後,還要等待接受裁判,才能受到減輕其刑的寬典,這是法條所明定的,自首制度目的是在鼓勵犯罪的人投誠改悔,給予自新的機會,節省偵查犯罪的勞費,所以合予自首的規定,刑法都無條件減輕其刑。如果犯罪的人表面的動作,看起來是像自首,實際上只是虛晃一招,無意到案接受裁判,甚至逃匿無蹤,便不符合法條所規定的自首要件。
這次於刑法修正上,在有關於自首制度方面也做了修正,但是修正的幅度可說是說大不大,說小不小。因為這次修法,在規定自首的第六十二條的條文中,只是在「減輕其刑」的四個字上面添了一個「得」字,使文句成為「得減輕其刑」。整條法條只增加一個字,其他的都沒有變動,修正範圍當然不能說大。可是多了這個「得」,使自首減刑由必減主義,變更為得減主義,這對自首的被告權利,影響可就大了!
法條採用必減主義,法官對自首的被告判刑,必須引用這一法條來替被告減刑,沒有其他選擇的餘地。改成得減主義以後,對自首被告減刑或者不予減刑,完全由法官依據審理結果所得的具體情況來決定,被告的自首動機出於真誠悔悟者,當然可以減刑,給予自新的機會;如果自首的被告是一個狡黠陰暴之徒,自首的目的只是想求取減刑的判決,像十惡不赦的凶狠之徒,在連殺數人之後,自知死罪難逃,搶在警方發覺之前前往自首,想利用減刑保住小命。法官衡量情況,當然可以不予減刑。所以在民國九十五年之後,自首就不「一定」會減刑了。
例如:貨車司機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交通警察根據路人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正在查問誰是貨車司機的時候,待在車禍現場的貨車司機應聲而出,並且向警員說明自己是車禍肇事人以及肇事的經過,這也算是犯罪未發覺之前的自首。至於警員已經調查清楚駕駛這輛貨車的司機姓名,司機才前往派出所說明肇事情形。這時候警方已經知道何人犯罪,司機的到案只能說是投案,不能算是自首。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