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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與法人

  形成法律關係之主要因素,有「人」、「物」、「行為」,人於法律關係中乃屬於權利之主體,其「人」在法律上稱之為人有二,「自然人」、「法人」兩種,分述如下:

  
自然人,簡單言之即是法律所給予權利以及負擔義務之個人,按憲法第7條規定,在法律上人人平等無分男女……等,均享有權利及義務之主體;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訂有明文)。而其權利能力係指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的資格,但胎兒是否具備權利能力,則屬於特別規定事項(酌參民法第7條)。

  舉個自然人的例子來說:父親欠下巨款債務,死亡後,母親還懷有一個孩子,這位母親想為孩子辦理拋棄繼承,但孩子還未出生,沒有任何名份可以辦理拋棄繼承,眼見拋棄繼承2個月期限已過,孩子還未出世,是否會演變成孩子一出生即扛下龐大債務的問題?

  以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意指該孩子都還未出世,根本提不上擁有自然人的〝繼承權利〞,更不用說繼承父親的債務了。這名母親可以在孩子出生後,擁有國民身份之下,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於兩個月內,為孩子辦理拋棄繼承。

  
法人,非自然人而在法律上被認定有其權利義務主體的團體組織,換言之自然人以外而具有權利能力的社會組織。法人又可分成社團或財團兩種法人為主,其中以多數人來組成的稱為社團;以多數財產所組成的為財團。
  簡單來說,法人並非〝人〞,而是一個〝團體〞的代稱,所以自然人的結婚、繼承等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行為,法人是無法執行與擁有的。

  社團法人尚再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一般公司行號即屬於營利性質的法人;另外,如私立學校即屬於公益性質的法人;再者,如白曉燕基金會即是財團法人的一種性質。除了上述社團、財團法人皆屬於私法人外,另外關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即屬於公法人的一部分,如現任台北市市政府即是公法人之一,而其法定代表人即郝龍斌先生。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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