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權
在刑事訴訟上,分成三大階段,第一階段是偵查,第二階段是審判,第三階段是執行,審判程序由法院主導,法官是主體,偵查與執行階段主體是檢察官,由檢察官主導程序的進行。
行刑權是司法機關於有罪判決在確定後,對行為人予以執行的權力,此權力有期限限制,除了約制檢察官在期限內行使之外,還是對行為人的一種優惠設計。在法律上,舉凡政府得以行使權力的情形,都會加註一個期間的限制,「別讓你的權利睡著了」這句話用在公權力之一方有類同效果,只是從「權利」變成了「權力」。
根據刑法關於行刑權的相關條文,見諸刑法第84條、第85條兩條文,將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與行刑權時效之停止明文化,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4條:「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 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 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 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行刑權是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力,行刑權的時效期間,依判決確定日起算,而94年增修但書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完畢之日起算,其增修理由在於實務上常有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致他罪刑罰之行刑權時效罹於消滅之情形,實有違宣告刑罰之本質。
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因94年的修法有大幅的不同,舊刑法第85條第1項:「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現行刑法在同條項之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 依法應停止執行者。二 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三 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關於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刑,詳加列舉,以資適用。其中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釋字第123號,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但行刑權時效仍不宜繼續進行,因此予以明文化,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