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解說
一、 前言
(一) 長期以來犯罪被害人的心聲與困境,在傳統法律制度 下,因缺乏系統化、制度化的設計,保護措施不足,得不到應有的尊重與周全的照顧,衍生社會問題層出不窮。我國當前刑事政策重視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訂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法務部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
(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奉法務部核准,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辦理中民國臺灣省、福建金門、連江等地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重傷者本人保護工作。透過政府與民間建立保護網絡,提供犯罪被害人協助及撫平傷痛,重建生活,維護社會安全福祉。
(三) 適用時效範圍依犯罪被人保護法規定,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該法施行日,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命令定施行日期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者為限。
二、 補償對象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言之:
(一) 排除財產犯罪,僅限於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加害之犯罪為補償對象,例如被殺死或被毆打致重傷之犯罪行為,對於財產權之犯罪,如強盜、竊盜、詐欺等犯罪行為並不適用。
(二) 犯罪行為不限於故意犯罪,對於因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犯罪行為亦可申請補償。
三、 請求補償之人
(一) 被害人死亡者:其遺屬,申請順序
(1) 父母、配偶、子女。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姊妹。
惟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扶養費用之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
(二) 受重傷者:由被害人為申請人,但無法申請時,由前順序親屬代為申請。重傷依刑法第十條規定,如一目或兩目、植物人、癱瘓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 請求補償之項目與金額(不包括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一) 被害人死亡者:
(1) 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醫療費指除健保給付外,自負額部分,依醫療收據核定,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2) 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三十萬元。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參酌被害人 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再按可請求項目,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民事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經整理歸納: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另參照法務部 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九十保字第○○○二六九號函指示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時,應參考該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開會通過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並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等,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三十萬元內酌定之。
(3) 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
(4) 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
1、申請人為配偶、父母者時:申請人餘命計算,以被害人死亡時,申請人依內政部統計編列之「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申請人餘命。再依申請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包括民法第一一一一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申請人有無「維持生活能力」,另應注意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義務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上開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同條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勞力部分。七十歲前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滿七十歲以上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以霍夫曼扣除一次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即得出申請人得申請扶養費
2、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時,計算被害人死亡時,申請人尚有若干年成年(滿二十歲),再以上述方式計算申請人得申請扶養費,未成年人申請補償金額可信託管理(保護法第九條第四項)。
(二) 被害人受重傷者:
(1) 受重傷之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四十萬元。
(2) 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
1、申請因重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申請人重傷結果,減少多少勞動能力,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之傷害給付標準。申請人原來工作所得若干,可依此標準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若有工作能力但無從證明其工作所得者,則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工作所得。計算至滿六十歲之工作損失,以霍夫曼計算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
2、因受重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是否確實屬於增加生活支出,須有相當憑據,例如看護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需要合計以一百萬元為限。
五、 請求補償之限制
(一) 不得申請遺補償金情形:
(1) 故意或過失使被害人死亡者。
(2) 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3) 被害人死亡後,故意使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先順序或同順序之遺屬死亡者。
(二) 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1) 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例如車禍死亡被害人本身有重大過失。
(2) 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
(三) 減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1)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2) 社會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六、 請求補償之程序
(一) 書面提出申請
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犯罪地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設各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書面申請。
(二) 受理與審查
(1)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不合所定程序或資料不全者,審議委員會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可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2) 程序或資料齊全者,審議委員會即予審查。
(三) 審議決定
(1)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2) 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並定其金額及支付方式。
(四) 領取補償金
經決定之補償金,由事件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
七、 支付暫時補償金
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暫時補償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後支付之。暫時補償金多於補償總額或補償申請經駁回者,審議委員會應命其返還差額或全數返還。
八、 不服審議決定之救濟
(一) 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二) 受理與審查:覆議委員會受理與審查與審議程序相同。
(三) 覆議決定:覆議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補償金之決定。
(四) 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不服覆議委員會決定,或覆議委員會未於期間內為決定者,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九、 請求與領取補償之時效
(一) 申請補償,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二) 犯罪被害補償金及暫時補償金之領取,自通知之日起逾二年,不得為之。
十、 返還補償金
(一) 有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
(二) 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 前三項情形,審議委員會以決定書決定返還之補償金,該項決定書得為執行名義,得對應返還者聲請強制執行,此項債權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
十一、求償權之行使
(一) 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二)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三) 為保全權之行使,得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賠償之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四) 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文出: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