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備文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文件相同,茲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列之文件,分述如左: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者,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土登一○七)
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經行政院以台研展字第一二六二號函,為達成統一申請書表名稱、簡化書表內容及精簡書表種類、齊一書表規定之目標所統一修訂,並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始使用至今。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a一般私人設定可用標準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格式書寫。
b各金融機關得依各銀行「自行」印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書立。
c部分金融機關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可能加附其他約定(特約)事項書。
d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為一式二份,其中契約書正本由當事人在登記完竣後發回留存,而契約書副本與其他登記申請文件,則由登記機關歸檔十五年。
3申請人(權利人、義務人、債務人)身分證明:
a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附戶籍證件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如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另附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證件。
b申請人為法人者,應附法人登記證或公司執照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等之影本,惟金融機構法人已向地政機關核備證件者,免附之。其中公司執照未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另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c若義務人戶籍住址與土地、建物登記簿住址不符時,除非登記簿已載有身分證字號,否則義務人應檢附前次住址之戶籍證件,俾利地政機關核實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並「逕為申辦」住址變更登記。
d華僑應檢附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憑辦,但每份只能使用一次,且有效期限為一年。
e公司經撤銷或解散登記者,在辦理清算未完結前,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
f外國公司在台代理人申辦土地登記者,其代理人應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認許證及資格證明憑辦,無須檢附經我駐外單位簽證之授權書正本。
g債務人及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原則上地政機關不於審查,此可從未具法人資格之商號或工廠尚可為債務人得證。亦即,債務人可不檢附身分證件申辦登記,即使法人為債務人者,依內政部七十三、九、十二台內地字第二五八九二六號函釋,可免提出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另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十一、二台內地字第八二一三二五六號函意旨,認為債務人非申請登記案件之申請人,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已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自毋庸再提出債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於法理及實務上尚以檢附債務人之身分證件併同申辦登記為宜,因債務人之身分如發生不能確定或爭執時,抵押權擔保可能發生瑕疵。
h前述身分證明文件,除戶籍謄本外,均得以影本代替,惟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以示負責。
i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及本於設條文訂頒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票券商亦屬經管貨幣市場業務之金融機構,是以經財政部許可經管之公司,均得向記機關,此照金融機構備查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
4義務人印鑑證明:
a義務人為自然人時,應附其印鑑證明,如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應附其法代理人之印鑑證明。依內政部七八、十、廿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七八八號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免附其本人之印鑑證明。
b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抵押權設定」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公民營銀行,合庫、中央信託局、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漁會、農會所承辦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如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八十一、十一、十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三號函)
c義務人為法人時,應附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d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申辦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簽證之委任書及受任人身分證影印本各一份申請辦理。」依上項規定,旅外僑民申請印鑑證明委任國內親友代辦者,應依該辦法所規定格式辦理。
惟義務人以授權書授權國內親友辦理登記者,該授權書如經我駐外單位簽證認定其身分及意願者,免附授權人印鑑證明,而由被授權人附上被授權人之戶籍證件及印鑑證明書後,併同授權書代理申辦登記。
e華僑印鑑證明應經僑務委員會核發,每份只能使用一次,且有效期限為一年。
f解散之公司如進入清算程序,應檢附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或裁定之證明文件為代表人資格證明,而代表人印鑑證明書得以戶政機關核發其替代。
g外國核發之印鑑證明,應經該國或其就近之我國駐外機構之證明或認證。
h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如印鑑申請人領得印鑑證明後變更住址,依照「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點規定,尚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佐證。
i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該債務人只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七條規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無需檢附債務人印鑑證明書。
j印鑑證明不得以影本代替。
k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土登四○)
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
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
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5權利書狀:
a以所有權為標的設定抵押權者,應檢附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狀。
b以地上權、永佃權或典權為標的設定權利抵押權者,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c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僅得收執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得扣留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內政部六五、二、十九台內地字第六六七八三八號函參照)
d得免提出所有權狀之情形─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因法定抵押權所為之登記。(土登三五)
6其他:
a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土登四五)
b如抵押標的物已經設定典權時,應另附典權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與印鑑證明書。(土登一○六)
c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時,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