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女不知生父,夫願收養,妻不領情?
產女不知生父,夫願收養,妻不領情?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也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此但書規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至於是否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則得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意旨,判斷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士林地院即查出,阮婦和丈夫衝突是因為家務分工及是否生育子女所致,劉並未虐待妻子,阮婦自不得以「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由或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離;惟阮婦所主張「夫家的人還常出言諷刺、侮辱,讓她猶如生活在地獄般,毫無尊嚴…」,應與是否符合「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有關,或有釐清的必要(或許,已經在判決中,有所敘明)。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