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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小巷,遭判廢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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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年小巷,遭判廢道!

既成道路遭判決廢道!草屯鎮通行50年的建興巷,因周邊都市計畫道路完成開闢,南投縣府主張屬既成道路不應廢道,但最高行政法院以建興巷已有替代道路,且「規劃道路系統即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判決縣府敗訴,應另行公告建興巷廢道。 縣府工務處人員昨天實勘建興巷時,引起附近數十位居民到場關切,居民都議論紛紛,質疑「怎麼連既成道路都會廢道?」 工務處指出,建興巷廢道爭議十多年,過去一直都以屬既成道路,且臨巷9戶人家後門、窗戶會因廢道而無法開啟,而維持通行,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縣府會勘後,只能依法在一周後公告廢道。 縣府指出,建興巷廢道行政訴訟是由七名地主提出,巷道土地超過四百平方公尺,以目前每坪20萬元推算,土地總價逾兩千萬元。 地主主張個人權益希望廢道,由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縣府只能依法照辦,附近居民仍有議異,只能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建興巷已有開闢完成的都計道路建興街、建興一、五街及虎山路715巷,可連通中興路、太平路、虎山路等主要幹道,已可替代建興巷供公眾通行 。

疑義

按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除在第二段「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說明「財產權的保障及限制、特別犧牲及其補償」外。

在第三段前段及中段「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 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也說明了「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要件及補償之方法」。

但在第三段後段也特別說明了(一)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二)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可見,既成道路,因為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者,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之。

從而,本案既成道路,並非不能廢止,惟真正理由並非「有替代巷道可供公眾通行」,而是「該既成道路,已因地理環境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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