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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不是親屬,若曾受被繼承人扶養,可以請求分配遺產嗎?

雖然不是親屬,若曾受被繼承人扶養,可以請求分配遺產嗎?

雖然不是親屬,若曾受被繼承人扶養,可以請求分配遺產嗎?

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在被繼承人死亡後, 因其不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因此無從繼承財產。若未給予適當的救助, 恐怕其會流落街頭, 進而產生社會問題等, 於是民法設有關於遺產酌給的規定, 以維持其生活, 此制度含有"死後扶養"的概念。

民法第1149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由此可知, 因遺產酌給屬於無償給予財產的行為, 所以對於遺產酌給的請求, 有一定的要件, 並不是隨隨便便只要受被繼承人照顧之人等就可以請求。

(1) 請求人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所謂"繼續扶養" 並無時間長短的限制, 只要被繼承人一直到死亡為止, 對受酌給權利人的扶養未曾間斷即為已足。而"扶養之人"究竟指「事實上受被繼承人繼續扶養之人」或是「法律上被繼承人對之有扶養義務之人」」呢? 法條未明文規定, 學界對此亦有不同意見, 但綜觀立法意旨, 若採法定扶養說未免範圍過於限縮, 一旦被繼承人死亡, 僅因其非被繼承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 就坐視其自生自滅, 與此法條所欲發揮的社會意義不符。因此宜採事實扶養說, 諸如事實上之妾. 寡媳. 同居一處之外甥女. 表兄妹等等, 只要是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上繼續扶養之人, 皆能請求遺產酌給。

(2) 請求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3) 若已受被繼承人遺贈相當之財產時, 因被扶養人已具有維持生活的能力, 因此無再酌給遺產的必要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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