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小的擦撞,竟變成肇事逃逸?
小小的擦撞,竟變成肇事逃逸?
小智與朋友開車出去玩,途中一個不留神與一位摩托車騎士發生擦撞。當時小智與朋友曾下車看過這位騎士,發現騎士的身體並無大礙,車子也並未受到多大損傷,為了怕麻煩,雙方也就自行離去。但事情經過後不久,小智接到檢察官的傳票,傳票上記載的案由卻是「肇事逃逸等」!小智當場瞠目結舌,不知為何一場小小的交通意外竟會演變成如此…。
刑法於八十八年修正前,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時,一般而言,關於刑事責任只有傷害罪的問題。由於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必須知道駕駛人是誰,才有可能對其提出告訴;而若駕駛人當場逃逸的話,就很可能有遲延被害人受救助的時間導致傷勢加重甚至死亡,卻因為不知駕駛人為誰而無法查緝的情形。因此刑法在八十八年修正時增訂了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這個條文是為了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助而增加的,而本條是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一般俗稱的公訴罪,因此駕駛人肇事後逃逸者,被害人只要向檢察官告發,即便不知道駕駛人是誰,檢察官仍可以發動偵查程序展開調查。
但是,近來實務上卻發現有些被害人,在雙方其實只有交通工具受損,人並沒有怎麼樣情況下,利用本條的規定迫使肇事者出面協調賠償事宜。而且有些身體上的傷害並不會立刻產生症狀,那麼在事故發生時雙方自行離去,被害人事後自行就醫才發現症狀時,為迫使駕駛人出面解決,被害人便可能以肇事逃逸的罪名提出告訴或告發,駕駛人也常常因此百口莫辯。所以不論是駕駛人或被害人,為求自保,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能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程序處理,才是最妥善的處理方式。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的事故。同法第11條規定,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應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因此只要事故發生時報警者,警察機關即有處理的義務。另外,同法第8條雖然有「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的規定,但是並不是說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的交通事故就不能報警,而且報了警,警察機關仍然一樣負有處理的義務。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的糾紛,通常是因為事故發生當時沒有蒐集足夠的證據,事後雙方各說各話而產生的。如果事故發生當時有報警,由警察當證人證明事故發生當時的情形,法官或檢察官都較容易採信這樣的證詞,這麼一來,不論是對於駕駛人或被害人,反而都有保障。所以,在看完上面的說明之後,您可千萬不要再有「事故發生能不找警察就儘量別找」的觀念了!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