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應如何認定?
所稱「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應如何認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是否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依司法院之見解,宜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並參考下列事實妥適認定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丙、二、參照):
(一)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二)共同生活費用之多寡及其負擔。
(三)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之程度。
(四)有無共同子女。
(五)彼此間之互動關係。
(六)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