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賴在家,老媽「訟」出門?
女賴在家,老媽「訟」出門?
卅歲姜姓女子大學畢業後不工作、住家裡,不付水電、管理費,還要母親打掃房子;母親提告要求女兒搬家,女兒稱有權住在父親留下的遺產內。最高法院認定房子是姜父生前贈給妻子,非遺產,判決姜女必須搬家並將房子還給母親。姜父少將退伍,育有五女,姜母為了萬華區眷村公寓告四女兒。這間卅坪的公寓,目前由姜家老三、老四同住,每月管理費三百元,由姜母支付。姜姓姊妹少與其他住戶往來,鄰居受訪時聽到她們名字,把手指放在嘴巴比了「噓」的手勢後說,住戶們鮮少與這對姊妹打招呼。鄰居認為,父母管教女兒天經地義,但女兒個性很衝,曾生起氣就報警告老父家暴;老母親在老伴過世後無法「應付」女兒,只好搬出眷村。姜母提告指出,她和丈夫胼手胝足培養女兒大學畢業,女兒學有專精卻不肯工作,不盡撫養母親義務還霸占房子,連水電、管理費及打掃工作,都要她這七十多歲的老媽媽處理,為求有屋遮風避雨只好提告。姜女反駁,房子是父親的,父親曾說要將房產留給她,家人當時沒反對;她認為房子屬父親遺產,她有占有及居住權利。她說,她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嚴重時會失去行為能力、無法謀生,且領有身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母親應負照顧義務,不得遺棄她,要繼續養她,更不能排除她使用房屋權利。母親身體不好,應該讓和母親同住的大姊負責。 法院調查,姜父三年多前罹患大腸癌後,由大女兒陪同到銀行將存款轉匯到妻子名下,並到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請代書辦房屋贈與登記;這間房子不是遺產,女兒沒權利繼續住下去,姜母要求女兒返還房子也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毫不相關,必須搬家還屋給母親。
【疑義】
按在我國,就遺產繼承的順位、代位繼承、喪失其繼承權、應繼分及拋棄繼承而言,係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本案姜姓女子,除「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及「依法拋棄其繼承權」外,得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之規定,繼承其父所留之遺產。
問題是被繼承人生前之合法贈與,就非遺產,本案姜姓女子,自不得主張得繼承該不動產;惟本案母親如有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內,撤銷其贈與。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