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要錢 裝鬼嚇人 老婆崩潰 判准離婚
老公要錢 裝鬼嚇人 老婆崩潰 判准離婚
從事房屋仲介的桃園縣陳姓男子積欠不少賭債,經常向妻子要錢,要不到就棍棒相向,甚至還裝鬼把太太嚇得精神崩潰就醫,陳太太前後聲請三張保護令,仍無法遏阻丈夫的騷擾和虐待,甚至嚇到每天無法入眠,被迫吃藥治療。為脫離婚姻暴力陰影,向桃園地院訴請離婚。經三名子女出庭作證,對父親暴行指證歷歷,法官據此判准離婚........。【2004/04/28 聯合報】
【法律解析】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係規範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故配偶間的暴力行為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範。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包括對現配偶、前夫、前妻、同居人、親子、手足或長者的身體虐待、精神虐待、言語虐待和性虐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的「暴力行為」,不僅包括對「身體」的侵害,也包括「精神上」的侵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施暴者如果以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在本法中都被定義為「騷擾」,都要受懲罰與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款)。
「家庭暴力行為」,通常包括下列四種:
(一)身體暴力(身體虐待)
包括所有施暴者對受害者身體各部位的種種攻擊行為。身體暴力行為的方式,以手、腳直接攻擊的比例最高,其餘則為使用皮帶、木棍、傢俱等物品,甚至農藥、硫酸、鹽酸、電擊棒、刀子、剪刀、槍械等武器。其中最常發生的是打、砍、潑毒及下毒。施暴者通常不會只用一種方法,有時則是多法兼施。受害者受傷的程度依次為:皮肉之傷、紅腫出血、輕微傷害到嚴重傷害。其嚴重性可從出手打巴掌到謀殺。
(二)言語暴力(言語虐待)
指企圖以字眼、聲調來控制或傷害受害者。包括以言語威脅、恐嚇、惡言辱罵、惡意誹謗、使用傷害他人的自尊的言語等,足以引起他人強烈的不舒服情緒的言語。例如吼叫、尖酸刻薄諷刺、威脅要傷害對方或其家人、小孩或朋友、揚言使用暴力、侮辱對方或為不實的指控等等,均屬言語暴力。
(三)性暴力(性虐待)
指在違反個人意願下,受害者被強迫從事性行為或某一種性交方法,使其身心受損的虐待行為。包括對受害者胸部或陰部的攻擊,或用武力或身體暴力脅迫受害者進行性活動。例如強迫受害者與施暴者進行性行為、強迫受害者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脅迫受害者從事特別而其不想要的性行為、在受害者有病時迫使從事性行為或脅迫有性變態的性行為等等。
(四)精神(心理)暴力(精神虐待)
指施暴者的行為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備受困擾的虐待行為,例如威脅自殺、干擾睡眠、控制受害者與外界的關係、不准受害者使用電話和擁有金錢、質問「孩子是誰的?」、逼問受害者的行蹤、嘲笑侮辱受害者的朋友、不實指控受害者有外遇、極度妒忌吃醋、跟蹤、監視等,均屬精神虐待。
本件新聞事實,陳姓男子對配偶棍棒相向,甚至還裝鬼把太太嚇得精神崩潰就醫,其行為乃對配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陳太太自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保護。
三、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民事救濟途徑如下:
(一)聲請民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
(二)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具體保護與治療。茲簡述如下:
1.防止暴力之發生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
(1)於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2.診療及出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
(三)拒絕履行同居
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如夫對妻虐待,或夫常對妻有性變態等之暴力行為,致無法同居(無法共同生活),此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虐待之妻子不得已而離家出走,亦不構成刑法之遺棄罪,夫亦無法以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
(四)請求離婚
1.兩願離婚受虐待之配偶如能與他方達成協議,可依民法第一○四九條、第一○五○條之規定,書立離婚契約,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成立兩願離婚。
2.訴請判決離婚
(1)不堪同居之虐待
夫妻雙方如不能以兩願離婚的方式終結婚姻,則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及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在內。
(2)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他方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夫妻一方只要在主觀上有殺害人之意圖即可,並不以達到預備或著手殺害行為之必要。
(3)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民法親屬編在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解釋上,所謂重大事由,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序而言。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受虐待之配偶,即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五)贍養費請求權
依民法第一○五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受虐待之配偶,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六)損害賠償請求權
1.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在提出請求時,需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但依判例之見解,訂婚或結婚之宴客費,不算在婚姻必要開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聘金(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均不得請求賠償。
2.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解釋上,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界定其金額之高低,法院審理時,會考量身心、精神上所受之創傷痛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決定之。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