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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說,法內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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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有情!彰化一名年約三十歲的男子受託照顧友人的十五歲女兒,但卻日久生情與少女發生性行為,致使少女懷孕。該男雖因此觸法挨告,但考量到兩人情投意合,事後還結婚共組家庭。法官認為:「應寄予祝福!」昨天輕判男子五月徒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讓有情人終成眷屬。此案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男子對少女的照顧,遠比少女的父親來得多!」偵查期間,被告男子在言詞間對少女充滿憐惜、疼愛,少女應訊時也對被告男子頗多維護,並擔心被告因而入獄,可以感覺到兩人相當恩愛,被告在今年三月娶了少女,小孩也在四月出生,今免除牢獄之災,算是圓滿結局。檢方說,男子與少女父親(二十八歲)是從小玩到大的死黨,兩人國小畢業都未繼續升學,從鄉下到都市打工,少女父親在十三歲時與未成年女友發生性關係 ,女友生產後不知去向,只好父兼母職。被告男子當時見好友帶小女兒生活,經常有一餐沒一餐的,相當不忍,遂提議三人同住。但十多年來少女父親工作不穩定又貪玩,三人房租、生活開銷幾乎都是從事搬運工的被告負擔,連少女學費也是被告支付,被告對少女更是疼愛有加。檢方調查,去年七月,少女父親結交新女友後,竟離家與女友同居,僅留下一句:「幫我照顧女兒!」就把女兒丟給被告,因被告與少女本來就互有好感,加上長期共處一室,兩人陸續發生性行為,頻率約每周一次。去年九月,讀國中二年級的少女因懷孕,在校頻頻出現害喜情形,經老師追問得知後,通報彰化縣警局、社會處。檢警調查發現被告與少女共合意發生十次性行為,且事後也在少女父親同意下,準備娶少女為妻,不過與未滿十六歲少女發生性行為,已觸犯可處七年以下徒刑的妨害性自主罪,但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檢方起訴後,將被告聲請簡易處刑。法院開庭時,被告男子坦承犯行,少女則強調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少女父親也表示,剛聽到好友與女兒上床時,一度感到驚訝,但想想這十多年來被告就像家人般照顧他們父女,而且與女兒彼此相愛,所以同意兩人結婚。法官指出,被告與身心尚在發展中的少女發生性交行為,確屬不當,但兩人既已結為夫妻,並開始養育下一代,仍應祝福兩人,考量到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且又與被害少女結婚,因此輕判五月徒刑,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男子對少女疼愛有加,不僅負擔少女從小的生活費、學費,還經常接送少女上下學 。

疑義

按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定「強制性交罪」,雖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限,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7-1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定「與未成年性交罪」,並不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只要與未成年性交,即得以論予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也謂: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反之,僅與與未成年性交,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自不得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論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該男與未滿十六歲少女即發生性行為,自得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論處之,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即考量犯罪後之態度),而且少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即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彼此也相愛,兩人也結婚(即考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加上,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即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自得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輕判五月徒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所以,誰說,法內無情!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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