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整他人,惹上損害他人信用罪
前些日子,一位居住在基隆市的陳姓男子,不滿吳姓友人積欠他四千元的債務屢討不還,竟想出惡招要損害吳姓男子的信用,冒用吳姓男子名義打電話給當地一家享有名氣,門前經常有人排隊的飲料店,要訂購一百四十杯的飲料,請店家在指定時間內送到吳某的住處,並留下吳某的手機號碼。打過電話後自以為詭計得逞,在家靜待主導的鬧劇上演。陳姓男子意料不到的是這家經營得法的飲料店並沒有隨著那通大訂單的電話起舞,他們仍然按照店內所訂的規矩:接受電話訂購十杯以上的飲料,必先用電話向訂購人查證無誤以後才會將飲料送去,以免受騙上當!這筆找上門的大生意當然沒有例外。一通查證的電話,馬上拆穿陳某整人的謊言。一百四十杯的飲料並沒有照著電話約定送出去,不只是阻止店家自身損失的發生,也解除了陳某被惡整的窘狀。不過,事情並沒有因此而打住,那位被人冒名訂購飲料的吳姓男子當然不願就此甘休,向店家查出訂飲料者的電話號碼,知道那是友人陳姓男子搞的鬼,一紙書狀告進檢察官那裡去。
檢察官偵查中,到案的陳某面對證據,知道無法抵賴,就認了冒名打電話訂購飲料的事!檢察官告知陳某:所作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的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不過這罪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雙方可以和解。在檢察官勸說下,陳某拋棄了對吳某的四千元債權的請求權,吳某也原諒了陳某,撤回對本案的告訴。四千元債務引起的風波,至此才正式宣告落幕!
什麼是檢察官所說的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有關處罰這犯罪的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訂在刑法分則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條所定的刑罰「罰金」的數額,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總統公布增訂的《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的規定,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貨幣單位則改為「新臺幣」,目前這法條中的罰金正確數額,應該是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依這犯罪的法條文字來分析,構成這罪的行為共有二種:第一、「散布流言」:散布,就文字的字義來說,是指分散傳布的意思,也就是說將某些不實事實,廣為傳播與不特定的人,使大眾週知有這麼一樁事。傳播的方法不問是直接或間接,也不問是不是單純用口頭來傳播,或藉由其他工具來傳達,只要是可以達到傳播目的動作,便是散布。「流言」指的是沒有事實根據的無稽之談的意思。流言的內容,並不以完全虛構為必要,對於部分真實的事情,加油添醋,刻意加以擴大渲染,也是流言,像聽聞外界傳述某某商店經營不穩,卻揚言老闆「走路」,該店已經倒閉便是。但可以證實的事情,就不是法條所稱的「流言」。
第二、施用「詐術」:詐術的範圍廣泛,凡是用不正當方法,欺騙他人的行為都包括在內。像對人施以欺罔、給予誘惑、利用他人的錯誤或無知,讓人以假作真的動作都算得上是「詐術」。
第三、散布流言,施用詐術,目的是在損害他人的信用,就要成立「妨害信用罪」。法條中所稱的「他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凡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也都包括在內,像依「公司法」設立各種不同名稱的公司、依一些公會法或工會法成立的「公會」或「工會」,都是法律上所稱的「法人」。至於一些非法人團體,像獨資或合夥經營的商號,在某些條件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在進行民事訴訟的時候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為訴訟的主體,但仍然算不上是「法人」。
法條中的「信用」二字的含義,一般說來是指社會上對一個人在經濟方面的評價,也就是這個人在經濟上的支付能力與履行義務的能力,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信用好的人在社會上到處受到他人的尊重和歡迎;反之,沒有信用的人在社會上是難以立足的,處處受到別人的輕視與排斥。「損害他人之信用」,就是打擊他人在經濟上的地位。所打擊的如果無關於他人的經濟地位,除了符合其他犯罪的罪名,可以用其他犯罪來處罰外,不成立「損害他人信用罪」。另外,本罪所稱的「損害」,並不以有實際發生具體損害為必要,只要是用「散布流言,施用詐術」作為手段,足以減損他人的信用狀態,犯罪便告成立。而損害的如果是已死的人信用,因人死了就沒有經濟上價值可供評價,也不成立「妨害信用罪」。
「妨害信用罪」的最重法定本刑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上算是一種情節輕微的犯罪,如果事實不是很嚴重,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並不介意,也不想與犯罪者在公開法庭上對簿,避免事情被公開以後隱私不保,會為被害人帶來更多痛苦,因此刑法在第三百十四條中規定,第三百十三條的犯罪「須告訴乃論」,也就是將「告訴」列為這罪的追訴條件。沒有經過有告訴權人的「告訴」,就不能對犯罪者進行追訴與處罰。並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中規定,已經提出告訴的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這件惡意整人的陳姓男子涉案的證據雖然明確,但被害人原諒了他,在偵查中撤回對他的告訴,檢察官也只有作出告訴經撤回的不起訴處分來終結案件。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