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員工保證書
<什麼是〔人事保證〕>
所謂人事保證,就是我們一般所謂的〔員工任職保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就是保證受僱人將來因為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法律規定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因此,所謂人格擔保,拍胸脯打包票,均欠缺書面,不具人事保證的效力。
<人事保證的責任範圍>
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人事保證人,僅對於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僱佣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負代為賠償責任,例如:竊取公司財物、侵占公款、毀損公物等情形。因為公司不可能有非財產上的損害,因此,人事保證應〔不包括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該也包括在內,但是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情形,必須是〔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除以上情形外,例如:因竊取同事之財物、因與僱主或同事細故而傷害對方,對同事性騷擾等〔非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均非人事保證之範圍。
發生人事保證事項之情形者,僱傭人必須先向受僱人請求賠償而無效果前,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由人事保證人負責代為賠償。此項規定,類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一般保證之〔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若未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但是在人事保證方面,並沒有規定那麼嚴格,非僱傭人必須先對受僱人為強制執行不可,只要僱傭人曾對受僱人為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果者,就可以向人事保證人要求代負賠償。但是,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人事保證人代負賠償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代負賠償金額之上限,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人事保證契約的有效期間>
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即人事保證契約自成立生效日起,將屆滿三年時,事人得另訂定新的人事保證契約,若當事人無另訂新約,原人事保證契約自於屆滿三年時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至屆滿消滅後所生受僱人職務上之行為,人事保證人不負代為賠償之責任。
人事保證之規定,乃新增訂之條文,依據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民法八十九年五日五日開始施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外,颽I行前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因此,即使在施行日前所訂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定,仍適用新法規定,自成立生效日起滿三年而消滅,但當事人得另訂新約,且不以原人事保證人為訂定新約之對象,另覓其他人亦無不可。
若人事保證契約上,記載〔若本契約三年期滿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另覓妥人事保證人者,應自請辭職,公司亦得解聘〕等條文,該項條文屬僱傭人單方面所擬定,而對受僱人不利,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若僱傭人仍執意解聘受僱人者,應視為所謂之〔資遣〕的情形,僱傭人應賠償受僱人之損害,及受僱人之期待利益。
<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期間者,得終止保證契約>
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傭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通知期間者,從其約定〕。
人事保證契約的存續效力,應與僱傭契約之存在同步,若受僱人自請離職,或受到僱傭人之解聘,自離職或解聘(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日起,人事保證契約存在之效力,應自受僱人自請離職或解聘(終止僱傭契約)生效之日起,同時終止。自人事保證契約終止或消滅後所生的事項,人事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但在終止或消滅前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證事項,責任未解除前,人事保證人對該項責任,仍應負代為賠償的責任。
<僱佣人應通知保證人的事項及保證人責任的減免>
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例如:因受僱人侵占、竊取公司財務受解僱);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有做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傭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人事保證關係的消滅>
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一、保證期間之屆滿;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對保證人請求的短期時效>
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時效之規定為〔法定短期時效〕,與一般十五年時效規定不同,適用人事保證事項之請求,應以本項規定時效期間內為之。
請求權時效自何時開始起算?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例如:受僱人侵占公款或竊取公物、毀損公物等情形,自〔得知侵占事實之時〕、〔得知竊取公物事實之時〕、〔毀損公物之時〕分別開始計算時效。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時,債務人(保證人)得拒絕負擔保證責任(抗辯權)。
此所謂得拒絕負擔義務之抗辯權,並非保證人當然不用負責,然而抗辯權之行使,是相對於請求權的權利,僅是得行使抗辯權之人,於債權人為請求時,斟酌行使與否。
第七百五十六之八之短期時效規定,應僅適用於人事保證人,對於應負損害賠償之受僱人,仍適用十五年之一般時效規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