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說與請託關說及陳情在贈受財物之處理
「遊說」的定義在遊說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而「請託關說」之定義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五)款規定定義為:「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在「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五)款規定「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與否,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陳情」定義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在「請託關說」因為這是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的「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行為,在「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但書),其他類似情況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公務員贈受財物是依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也就是說在這一點上是可以依法令阻卻行賄及賄賂罪的違法行為。這在「遊說」禁止的不正當行為,則規範在遊說法第九條:「遊說者進行遊說時,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並不得向被遊說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也是在和平合法遊說的手法下具有相同的效果。至於陳情的贈受財物一般都是發生在「行政上權益之維護」項目上,此時仍然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與當事人 觸之禁止」之規定,其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機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二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基本上如果接觸是涉及其他當事人時,這是具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者」的,贈受財物不僅是涉及違反程序外接觸之規定,就算是一般的單方面的陳情案件,也不宜在這個時機上贈受財物,這就不是單純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問題了,所以一般在處理時要特別注意此項規定及其時機點,以免誤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在「遊說行為」、「請託關說行為」與「陳情」上,一般因為在實施上述行為當時不易判斷其類別,其主要差別只在於行政事務處理的「陳情」與「請託關說」是屬於「具體」行為,與「遊說」是屬於「抽象」行為的區別上。再者遊說對象依遊說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僅限於本機關的正、副首長,且因為一般公務員是不適用遊說法的緣故,參照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及「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定,涉及本情節的遊說或請託關說案的贈受財物是被禁止的(上段尾)。至於何謂行政程序外接觸如何定義?個人以為以下五點可以參考:一、尚未受理該陳情案錄案時;二:非於機關內為之;三、有其他利害衝突當事人,未獲同意在機關外接觸。四、在機關內而他方未出席時;五、造成顯失公平或無同等機會之時。上述時機點贈受財物,因為已經不屬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但書之「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之要件,當然只有登錄退回不可以同意收受,否則就要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才不會把遊說與請託關說及陳情在行政程序外的規範,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混淆適用。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