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怙惡不悛,出獄隔天就回籠!

怙惡不悛,出獄隔天就回籠!

     日前一家報紙報導:屏東縣有一位林姓男子,在民國九十二年間,騎機車持刀性侵多名女性,最後一次,又持瑞士刀性侵一名女大學生,由於女大學生奮力抵抗,結果手都被刀割傷,終至力竭被他性侵得逞,他也因為這案件被捕,後來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監獄服刑。直到去年十一月間,才因刑期屆滿釋放出獄。一般人經過這段漫長而沒有行動自由的牢獄生活,以及受到獄方教化人員的諄諄善誘,應該會改悔向善,重新做人。可是,長時期的蹲苦牢的日子,與教化人員的苦口婆心,都改變不了該林姓男子邪惡的本性。

    出獄的那一天,性侵罪的出獄人依規定要向屏東縣警察局婦幼隊報到,承辦報到的警察小隊長在他報到後,小心謹慎地要通知他居住的老家轄區派出所的警員帶他回家,他當時就安的不是什麼好心?馬上改口說暫時還不想回家,當晚要住到屏東市他的哥哥那裡去。隔天夜晚便攜刀騎著機車四處遊走,找尋可供性侵的落單女性,一位不幸的少女被他盯上,持刀脅迫對方跟他走,將少女載到田野無人之處予以性侵。少女受害後隨即報警,屏東警察分局馬上調出區轄內的持刀性侵犯的資料照片給被害人指認,結果都不是。這時一位林姓女警想起昨天才出獄前來縣警局報到,有著多次持刀性侵記錄住在轄區外的林姓出獄人,調來照片給被害人一看,果然是這個人不錯,立即派員拘捕,林姓男子便在犯案後三個小時內落網。出獄後只享受二天的自由日子,又開始過著沒有自由的生活了。

    林姓男子所犯這件性侵案件,依據新聞報導,受理的屏東地方法院已作出判決,以累犯加重規定判他有期徒刑十二年。記者先生特為此案判決走訪承辦的檢察官,檢察官認為起訴的時候曾經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十年,判決量刑仍然過輕,要考慮是否提起上訴。身為被告的林某,為了只讓自己「爽」一下,卻換來十二年的重刑,很有可能不會甘服,為自己提起有利的上訴。這件案件移審上訴法院,重新審理的機率很大。這裡不去談論上訴後法院會作出怎麼樣的判決,加重刑期或減輕刑罰?法官自會依據案情來考慮,無用外人多言!

    刑期的長或短,其實對林姓男子來說,都不具什麼意義的,民國九十二年間,他犯的那些性侵案件,讓他在獄中度過八年沒有自由的日子,刑期已經不算短了!結果是執行期滿步出監獄大門,便把獄中教化人員對他耳提面命所施的教誨,忘得一乾二淨。滿腦子盤算的是如何去找尋女性對象讓自己發洩一下苦悶多年的情緒,心中那會想著還有法律這回事?顯然是在人格方面出現異常,將這些無法自我控制行為的人關在監獄中,與一般受刑人一樣接受所謂以教育變化氣質為主的「教育刑」的執行,用這種不是對症下藥的執行方式來執行,期滿以後期望性侵慣犯,也能與其他受刑人一樣,洗心革面,重新做人。這無異是緣木求魚,浪費人力、物力了!

    想將這種心態不正常的受刑人的人格與行為徹底矯正過來,不用非常手段是難以成功的,這非常手段在刑法中便有規定,那就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處分的法條:內容是這樣規定的:「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林姓男子這次被判處罪刑的犯行,是持刀強暴隨機挾持的女子,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的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他是在前案執行期滿出獄後第二天就犯了這案件,要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的規定,加重刑度到二分之一。由於法定刑度高,又沒有法定減輕的原因,上訴法院要給他從輕發落也難。

    林姓男子所犯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加重性侵罪,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言所規定的犯罪,未來林姓男子所犯的罪經判決確定,移送監獄執行徒刑的時候,執行的監獄必須依據這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要對犯法條列舉的性侵罪受刑人進行輔導、治療。在接受輔導或治療以後,緊接著要進行鑑定、評估的程序。經過鑑定或評估以後,認為有再度觸犯性侵罪的危險者,監獄當局應當報告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受刑人送進指定的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這種治療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為了維護社會安寧秩序,治療期限並無限制,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要通過鑑定,認為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治療結果到達這種沒有危險性的程度,才能准許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以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

    強制治療目的是否已經達到,必須經由專家與專業人員的鑑定、評估才能顯示出來。因此,同條第二項後段又規定,在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都要對受治療人進行鑑定、評估,判斷有無停止治療的必要,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受治療人的權益。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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