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送達,不領文書也生送達效力
寄存送達,不領文書也生送達效力
曾永盛家中只有他與母親兩個人,白天都因為上學和做事而沒有人在家,一般郵件都由郵差直接投入一樓走道的信箱中,放學回家由他打開信箱帶上樓。掛號郵件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以後再拿印章到管理員那裡領取,也許是他家生活簡單,多年來都沒有感到有什麼不便的地方。最近他注意到位置在他家信箱下方不同層樓的那戶人家信箱,經常被各種信件和文件塞爆。因此他推論這戶人家大概不常住在這裡。有一天,他還是與往日一樣在放學回家的時候順道打開信箱取信。忽然看到下方那個經常塞滿信的信箱外面,貼了一張紙條,便彎下腰看個究竟,原來是郵差先生留下告知信箱主人的字條,大意是說有一封法院寄給信箱主人的雙掛號訴訟文書,投遞的時候沒有遇到收件人,已經依法寄存在鄰近的永明派出所,要他趕快前往領取。當他取信後路過管理員的櫃檯邊,那位臉上經常掛著笑容的管理員林伯伯叫住了他,說他家有一封掛號信要他簽收。收了信以後心中就覺得奇怪,為什麼同是掛號信,他家的掛號信管理員就代為收下,那家被郵差先生貼上通知的也是大樓住戶,管理員就不肯代收任由郵差先生留下通知,把信寄存在派出所裡。由於管理員同他很熟,他就把心中疑點提出來向這位林伯伯請教。管理員告訴他:「其實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只是八樓那戶人家人經常不在,有時候十天、半月才來一次。平常的信件到無所謂,法院的訴訟文書都有時效性的,如果代收以後,擱在抽屜裡失去了時效,害別人不能行使訴訟上權利,那可擔當不起!所以法院來的公文都不代收。」曾永盛聽了以後,才知道代收信件也有責任問題存在,真是人生到處是學問,只是自己平時沒有留意而已。現在遇到了,很想再進一步瞭解郵差先生所送的法院文書,在法律上有沒有特別的意義?另外也想到,郵差先生把所寄的文件寄放在派出所以後,看樣子是不會再去送第二次了。真想知道收件人在這種情況下,很有可能連文書的內容都沒有看到,就要對文書負起法律的責任,這樣做有沒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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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法院不論在審判民事事件或者刑事案件,都要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昭顯審判過程的公正無私。這裡所稱的法定程序,在審理民事訴訟方面,所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在審判刑事案件方面,便是刑事訴訟法。法院在進行訴訟行為,需要對外為意思表示的時候,除了可以使用言詞表達以外,一般都要作成文書的方式對外界表達,像通知或傳喚當事人到場的通知和傳票,依法作成的裁判書等等都是,而這些文書作成以後,除了有些要公開宣示以外,還要把繕本或者影本送給當事人,讓當事人知道訴訟程序的進行狀況。把這種書面文件送給當事人,在訴訟法上的專用名詞,稱作「送達」。所以送達也是一種訴訟行為,很多訴訟上的效力,通常都要經由送達而發生,送達看起來是小事一樁,影響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卻非常重大。因此,訴訟法對於送達,都有嚴格的規定,必須依照一定程式完成的送達,才是合法的送達。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規定有多種方式,寄存送達只是多種送達方式中的一種。這種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非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都為刑事訴訟所準用。所以是民刑訴訟程序共同使用的送達方式。另外審判行政訴訟所依據的行政訴訟法雖然在該法第七十三條中也定有寄存送達的規定,但內容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大同小異。瞭解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後,就可以明瞭寄存送達在各種訴訟程序上的作用。民事訴訟法的寄存送達是規定在第一百三十八條中,條文是這樣規定的:「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法條中所指的前二條,其中的第一百三十六條是規定應該把送達的文書送到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者營業所、就業處所交給他收受。第一百三十七條是規定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沒有會晤應受送達人,可以把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者受僱人。寄存送達必須不能用前兩條所規定的方式完成送達任務的時候,才可以實施。民事訴訟法上的送達,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是由法院書記官交由法院的執達員或者郵務機構來實施,交由郵務機構送達,郵差便是送達人。曾永盛看的郵差寫的通知,原因也就在此。所以,只要郵差的作法正確,送達便發生法律上效力。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