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接獲檢舉即必須分案處理!
檢方接獲檢舉即必須分案處理!
幾年前,作者在民生報看到一則「檢方接獲檢舉即必須分案處理--關於禿鷹案的一個法律常識」之社論,論述中提到,高檢署查黑中心偵辦股市禿鷹,對於外界質疑檢方辦此案另有法律以外的動機,對此,高檢署表示「有人檢舉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涉嫌「陞技」股票放空案」,所以他們就分「他」字號案處理(他字第一六七二號)。
事實上,在檢察機關內所謂的「他字號案件」,即有人認為,此「他」字的編法,是可以讓外界有很多想像空間的;此乃因檢察機關本有針對犯罪嫌疑案件進行調查的權利與義務,經告訴人(被害人)或告發人(非被害人之檢舉)向檢察機關提出犯罪調查之請求時,在目前刑事訴訟程序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前題下,檢察機關對於收到告訴或告發之請求時,應只有兩種情形之判斷:(一)依現有證據顯示,涉嫌重大。(二)僅依告訴或告發之陳述,參酌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論科罪嫌者;後者,乃罪疑為輕的處分,前者,可逕列偵查案件(即目前實務所列之「偵字案」)進行檢察官調查職能之權利與義務。
簡而言之,「他」字號案件,是一種不明不白的程序措施。表面上,好像是一種可進可退的刑事程序,但是,將案件統一列「偵」字號,有何不可?若罪疑,或證據不足,均仍可隨時不起訴處分,何必以「他」字玩弄程序手段。就算是不起訴處分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規定,均可以再行起訴,因此,統一以一種案號以法律等同價值處理告訴、告發的要求,不知道是不是檢察機關做不到?
在民生報這一則「檢方接獲檢舉即必須分案處理--關於禿鷹案的一個法律常識」之社論中,又提到檢察機關「已接獲檢舉,卻未分案,這是不可能發生之事」,這一點我們是可相信,只是,案件的性質若已在分案時就區分為「偵」或「他」,是否代表著偵辦檢察官可以視「偵」或「他」而以不同的程序、不同的時間、不同的主觀意識等等不同之措施進行調查?若非,又何以要區分「偵」或「他」?
不可諱言,檢察機關的刑事調查權,過去曾因此被誤認為可以藉此刑事程序打擊敵人的方法之一,不論是政治人物、債權債務人,檢察機關也極力想擺脫這個謠言,但卻始終擺脫不掉。因為,詭異、矛盾的處分案件層出不窮,這就算是司法獨立好了,但這「偵」與「他」的分案學問的背後,又該怎麼說呢?
因此,我們社會應該有此觀念,所謂刑案分「他」案處理,判斷涉嫌與否的層次,並不低於「偵」案,一但罪證充足,檢察官仍可隨時改「偵」案處理;反之,被列「偵」案的事件當事人,也不必過份緊張,因為,不論是「他」案,或「偵」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理,若要論罪科刑,均應有充足之證據。不因為檢察機關所分案號不同,而使當事人受到不同的程序待遇。告訴或告發之內容若是空洞、欠缺合理懷疑或積極證據,被告者,自然會受到無罪判斷的結果。
然而,就算告訴告發者無證據,但也會因為「檢方接獲檢舉即必須分案處理」的程序,導致被告當事人受到程序上之不利益。尤其是公眾、政治人物所擔心的人氣指數問題,即案未審,名已受損。但是,公眾人物之所以應受到社會較多、較深的檢視,當他自己做出了令人所疑的行為,合理懷疑的社會價值,也是法律所允許的,何必憂天杞人?畢竟,不也有很多公眾人物,從來就不會有被社會合理懷疑的機會嗎?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