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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判刑,可以協商嗎?

犯罪判刑,可以協商嗎?

犯罪判刑,可以協商嗎?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此即所謂「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及「認罪協商制度」。同法第289條第2項亦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此可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被告有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得為認罪協商的案件,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即輕微案件、簡易程序案件、處刑輕微案件;且必須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坦承犯罪)始能適用。程序是由被告提出,須獲得檢察官同意,因此,稱此種流程為一種認罪科刑協商。檢察官一但同意,並記明筆錄,依法在未來的審判過程,檢察官就必須在審判中為被告向法官提出請求,若一切符合要件,法院的判決亦受到認罪協商筆錄的拘束。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即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然而,為考量兼顧被害人的意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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