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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判之周處自新

古案今判之周處自新

周處是晉朝義興縣人。他在年輕的時候,脾氣粗暴,好惹是生非,經常與人打架鬥毆,危害鄉里,被當地人們視為禍害。
那時候,在義興縣境內的大河裡出現了一條蛟龍,同時在義興縣山裡又有隻斑額吊睛猛虎,它們都時常在河裡、在山上侵害老百姓。當地人們都把周處同蛟龍、猛虎一起看作是“三個禍害”,而這“三個禍害”中又以周處更加厲害。為了除掉侵害老百姓的禍害,曾經有人勸說周處上山去殺死那只斑額吊睛猛虎,到河裡去斬除那條危及鄉里的蛟龍。

周處聽人勸說後,立即上山去殺死了斑額吊睛猛虎,接著又下山來到有蛟龍作惡的河邊。當蛟龍露出水面準備向他撲過來的那一剎那間,說時遲,那時快,周處轉眼間便跳下河去舉起手中鋒利的砍刀,向作惡多端的蛟龍頭上砍去。那蛟龍為了躲避周處的刺殺,時而浮出水面,時而沉入水底,在大河裡遊了幾十里路遠。周處一直緊緊的跟著它,同樣是時而浮出水面,時而沉入水底。就這樣,三天三夜過去了,地方上的人都認為周處已經死了。人們都在為這“三個禍害”的滅亡而奔走相告,互相慶賀。

誰知周處在殺死了蛟龍後,又突然浮出水面,遊到了岸邊。當他上到岸上來時,看到人們正奔走相告,都在為他已不在人世而互相慶賀,這時他才曉得自己早已被人們認為是禍害了。這是為什麼呢?他捫心自問,經過一番仔細的反省之後終於有了改過自新的念頭。於是,他到吳郡去尋找陸機、陸雲兩兄弟。因為陸家兄弟是當時遠近聞名的受人尊敬的大文人、大才子,周處是想請陸家兄弟開導思想,指點迷津。

周處頭腦中帶著疑惑來到吳郡陸家的時候,陸機不在家,正好會見了陸雲,於是他就把義興縣人為什麼恨他的情況全部告訴了陸雲,並說明自己想要改正錯誤重新做人,但又恨自己年紀已經不小了,恐怕不能幹出什麼成就,因此請陸家兄弟指點迷津。陸雲開導他說:“古人認為,一個人如果能在早晨懂得真理,那麼即使是在晚上死去,也不怕。”陸雲接著說:
“一個人怕只怕沒有好的志向。有了好的志向,又何必擔心美名不能夠傳播開去呢?”
周處聽了陸雲這番話後,從此洗心革面、改過自新。經過自己艱苦的努力,後來終於成了名揚四方的忠臣孝子。
一個人有了缺點錯誤並不可怕,只要敢於正視、敢於改正自己的缺點錯誤,重新確立好的志向,一樣可以成為一個有用之才。也就是說:浪子回頭金不換。

【古案今判詳文如下】:

看完以上這故事後,吾人當以時下及我國現行法令歸納提出下列三點以供卓參。
1、周處如以現行法令因殺害保育類之動物(蛟龍=淡水鱷魚、老虎)實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及41條等規定(法令詳載如下)。
第十八條 :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周處因平日游手好閒不務正業,卻欺壓善良民眾。如有三個以上被害人提出告訴檢舉其不法之行,則有觸犯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被提報流氓之虞。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所稱條例者均為特別法)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第五條 :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3、如周處平日有欺壓善良民眾危害鄉里之情事者,且又吸收校園青少年或與其他素行不良份子籌組幫派組織,藉以經營地下錢莊或從事不法情事等且足以社會秩序鉅其舉實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條例者均為特別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 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其所資助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規定與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競合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法令競和〉。

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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