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可以限制出境嗎?
「欠錢」可以限制出境嗎?
根據稅捐機關表示,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將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如係惡意逃漏、置之不理、或蓄意逃避隱匿者,執行處除依強制執行法拍賣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外,亦得拘提、管收。
欠稅款除了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欠稅金額達十萬元以上將被禁止財產移轉處分,至於「個人欠稅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法人)在一百萬元以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由稅捐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行政執行處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認為有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者,義務人仍受出境之限制。
為避免欠稅人避居國外,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上開限制出境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稱:「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該解釋雖係就限制出境辦法所作制定,其子法既未違背法律或憲法之規定,則其母法顯亦無違背憲法之規定,至為顯然。
至於,人民私行為所生之債,因非屬公益,債權人並不得就此申請限制其出境。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法院對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