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預防性羈押」?
什麼是「預防性羈押」?
報載,檢調單位在積極偵辦端正司法風紀的「正己專案」第二波行動展開後,發現一位邱姓律師與他的段姓妻子涉嫌向當事人宣稱可以擺平官司,收取巨額「活動費」,段姓妻子並涉及侵吞當事人交保的保證金。便進行一連串偵辦動作,日前並以預防性羈押的理由,向法官聲請對這對夫婦羈押,法官訊問後認定邱姓律師涉有行賄、偽證、詐欺未遂,他的妻子涉及行賄、業務侵占、詐欺及湮滅證據罪嫌,考量檢方聲請羈押的意旨,認有羈押的必要性,將夫妻倆都裁定羈押。
什麼是預防性的羈押?與一般性的羈押有什麼不同?其實不問是一般性的羈押,或者預防性的羈押,都是刑事訴訟法中拘束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處分,只是目的不同而已,身為被告的人,一旦被法官裁定實施羈押,人就被關進看守所,失去了身體自由,想逃亡,跨不出看守所的圍牆,想與人串證,也無法與外界接觸。所以羈押是偵辦刑事案件強而有力的處分,可以防止逃亡、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快速完成。站在負責偵查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司法警察的立場,總是希望合於羈押要件的被告能夠獲准羈押,有利案件的偵辦。以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羈押被告之權,自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的「審問」,唯有審判權的法院方可為之。因此認定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允許檢察官有羈押被告之權,與憲法所定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有違。 總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即係根據這號解釋,修法將羈押權回歸法院。檢察官沒有羈押權以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依證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要將被告連同案卷與相關證據,一併送請法院,聲請裁定羈押。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被告進行訊問,在訊問時,檢察官得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到場陳述聲請羈押被告的理由與必要的證據,說服法官羈押被告。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這是一般犯罪的羈押要件。羈押權修法以後,想將被告羈押,的確困難多了,不過站在保障人權的前題下,偵辦人員只有在搜集證據方面,投注更多的精力了!
刑法上還有很多犯罪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的要件,因此一些為非作歹之徒,利用這些不容易被羈押罪名的漏洞,去反覆一次又一次實施同一犯罪,這些行為為害社會的危險性,實在不亞於法定本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犯罪,放任這些無法無天的歹徒任意妄為,也不是社會福祉,像人人厭惡的小偷,所犯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屬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犯罪,不合於重罪羈押的條件。還有家中裝有電話的人,幾乎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一旦不小心落入那些騙人的圈套,一生儲蓄,化為烏有,多少人對這些騙徒恨之入骨。抓到的嫌犯因詐欺罪的法定本刑與竊盜罪一樣,也無法實施重罪羈押。在衡量之下,那次修法也同時增訂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的法條,對付那些大罪不犯,小罪不斷的歹徒,用來維護社會的安寧。
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羈押,在處理的程序上,與一般性羈押相同,被告也須經過合議庭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訊問,在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有該法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的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在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危險,且有羈押的必要者,得予羈押。所犯的罪名依上述法條,一共列有八款: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以上所列舉的這許多罪名,法定本刑雖然有輕有重,但最重的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也只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的大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沒有預防性羈押法條的制訂,檢察官冒然聲請,被法官駁回的機率非常之高。有了這法條的訂定,法官訊問後只須考慮被告所犯的是否屬於法條所定的罪名,有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危險這兩點,准許羈押的機率相對的提高,對於治安的維護,是有很大的幫助!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