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賂罪的「不正利益」判斷問題
賄賂罪的「不正利益」判斷問題
賄賂罪在賄賂的對行犯罪型態而言,除了要有「行賄」者的主觀動機及行為外(不管違不違法行賄),還要該受賄公務員有一定職務的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才會構成賄賂犯罪。如果送禮饋贈或邀宴是實施者「要求」公務員為一定職務的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而公務員又為「允諾」行為時,所謂「允諾」包括公務員當時的不作為的表示,就會構成「期約」賄賂罪的情節。另如果進一階段另構成收受賄賂罪的「不法對價」而直接構成收受賄賂罪時,正因為所謂「不法對價」係出於職務行為上的有償對價行為,且係出於「不法的交換利益」為必要。送禮饋贈或邀宴是不是有「交換利益」,可以分為「整體法益說」與「當時條件說」來解釋,前者「整體法益說」只要有前後行為及不法對價利益就構成犯罪;後者「當時條件說」則依據實施者提出條件時機來觀察,與該受惠公務員的事前知悉或事中允諾與否的主觀意思來決定?另公務員如果係在該遊說或關說案件無法拒絕的情況下,所為職務上不得不的裁量權非違法行為,而認為該收受饋贈或邀宴與屬於「不法對價」或「交換利益」有別時,因為司法實務上都是採「整體法益說」,在主觀上並不考量公務員主觀犯意的欠缺或瑕疵問題,所以仍然會單獨構成收受賄賂罪,此在無法拒絕所為收受饋贈或邀宴的情況,是法律在人性弱點上欠缺人性考量的一點。
賄賂罪構成要件中的「不正利益」,判例指的是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而「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之物。對於一般饋贈或邀宴在構成本罪的情況,也是以雙方磋商一定之公務事項,在獲得為一定行為結果後才成為「期約」的情況,或在職務行使上直接收受賄賂而言。而所謂接受「不正(當)利益」或「財物」,在支付屬於職務行使上之研商建議事項時,而這也是公務員裁量權行使上違法與否最難區別是否為「期約」與「收賄」的一件事。因為「一定職務之行使或不行使」,是不能架構在「未確定職務行使之內容上」,而這也是違法性具備與否的前提。也就是說行賄時機必需先確定公務員必為一定職務內容之行使,而不論其違背職務與否,而不是經由饋贈或邀宴者進行遊說或關說,來確認公務員被動執行職務的範圍,此在執行職務範圍係由公務員主觀上直接主動裁量行使上當然有所不同。雖然這只是在能不能釐清饋贈或邀宴,與賄賂罪的構成要件關係一種看法與觀點,可是在實務上多數並不贊同此種作法,可是反觀「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招待或饋贈。」,磋商如果不是屬於公務員職務行使時就不是本條適用範圍,當然其違法性在法理上是否屬於明確性的規範的違反就會有所爭議,我们也只能希望公務員不要因為法律學術的解讀問題,而輕率自行認定不違反刑法法律,而忽略了行政規章對於紀律的嚴格要求,那將會是更得不償失的一件事。
來源:台灣法律網